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高再添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0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下同)107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010元。二、陳述: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4樓 房屋)及其基地(合稱4樓房地),係原告自103年8月15日 繼承取得,持有系爭4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原證1 )。
㈡被告為原告之兄嫂,原告自取得4樓房地應有部分後從未使 用4樓房屋,而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亦不准許原告居住於 其內。
㈢103年8月15日原告繼承取得4樓房屋1/2所有權時,被告並非 系爭4樓房屋之共有人,如何與原告間成立分管契約?退步 言之,依被告之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分管4、5樓之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系爭4樓、5樓房屋均有獨立之出入口 ,5樓部分不需經由4樓而得直接至一樓大門,於結構上、使 用上均為不同之不動產,並非共有物之一部及他部,此與被 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中所指「共 有人各自佔用共有物之一部」使用、收益之情形根本不同, 則於不同建物間如何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系爭4樓房屋為 合法建物、5樓為簡陋、面積較小之違法建物,有隨時被拆 除之危機,其價值差距甚大,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原告怎可能 有僅使用此部分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怎可能有意願僅 使用收益違建部分而放棄合法建物使用收益之權利與被告等 達成分管之協議?自不得僅以原告被趕至5樓違建物而不得 使用4樓合法建物之事實即認定有所謂分管之默示表示。 ㈣關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乙節:
4樓房屋與5樓共用電表、水表,無法區隔4樓及5樓之用電、 用水,4樓為被告一家,5樓為原告1人,如何證明被證6號之 支出何部分屬於代墊5樓之電費?其數額為何?被告以樓地 板面積計算水電費根本毫無依據。被告主張代墊電費、原告 使用5樓部分為原告之不當得利,被告對原告有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主張抵銷云云,應先就主張抵銷數額及 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負舉證之責。 ㈤被告主張系爭5樓屬於兩造共有,其主要理由無非以訴外人 高金盛即兩造之叔叔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及房屋稅稅單4樓及5 樓係一併課徵房屋稅,故而主張系爭5樓係原告之父親高坤 所有,高坤死後為兩造所共有云云,惟查:
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126號判例參照),被告以系爭4樓、5樓合併課稅為由 主張5樓亦屬原告父親高坤所有並進而主張為其所共有云 云,顯無理由。
⒉依被告所提之被證8高金盛之對話內容「他(高再添)就 賣掉了,你爸爸是說大家約一約要蓋樓頂(五樓),之後 就蓋了,蓋了哪有吵誰的...」(參被證8第2頁第2行)高 金盛:「...如果他說他(高再添)拿90萬給他爸爸(高 坤),是早期板橋的那一間房子賣掉的錢,你爸爸名下的 房子他(高再添)賣那麼便宜,人家跟他拿,也是應該的 …」(參被證8第4頁第15至17行)可知,原告於興建5樓 前確實有先出售板橋之房子,再將出售所獲之金額90萬全 數交由原告父親高坤投入5樓之興建,由高金盛之陳述內 容反可證明本件5樓部分確實為原告出售房屋後出資興建 之事實。
⒊系爭5樓確實為原告賣房之後出資興建,則原告主觀上即 已認定系爭5樓非共有物而為原告所有,基此主觀想法, 怎可能與被告就4、5樓成立默示之分管協議?被告始終未 提出證明兩造間有分管之協議,分管協議無法舉證之不利 益自應由被告承擔。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4樓房地本為被告之公公高坤(即原告之父)於75年間 所購得,並於80年間增建5樓之頂樓加蓋建物(約與4樓房屋 面積之95%,未辦保存登記,並於其上另有繼續增建遮雨鐵 棚;下稱5樓房屋)。於5樓房屋增建完成後,原告即搬入居
住獨自使用,被告一家人則繼續居住4樓房屋,雙方以此分 管狀態維持至今。
㈡103年4月5日高坤往生時,原告與被告之夫高再興共同繼承 4樓及5樓房屋(被證2),因5樓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故,已 登記之4樓房屋當時由原告與被告之夫高再興辦理繼承分割 登記,每人應有部分1/2,但雙方仍繼續維持原來存在之分 管狀態(即原告獨自使用5樓房屋,被告一家人使用4樓房屋 ),未有任何一方提出異議。於107年8月20日被告之夫高再 興往生之後(被證3),由被告繼承高再興就4樓房屋所有權 之1/2應有部分,並就5樓房屋與原告維持共有之狀態(被證 5)。
㈢雖原告所使用管理之5樓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但面積與4樓房 屋相當(約四樓面積之95%),被告一家考量5樓房屋未辦 保存登記無法自行接水接電,故長年來均提供5樓房屋水電 而未要求原告分擔費用。由此等事實即可證明,縱然被告或 被告之夫高再興未與原告訂立書面之分管契約,但多年以來 兩造間均係劃定各自使用範圍(即5樓及5樓空間),對於各 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方使用、收益之部分則 未予干涉,兩造間應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因此,被告 於繼承被告之夫高再興之後,自得本於此一雙方皆已明知存 在之默示分管契約合法繼續使用4樓房屋空間,原告自不得 誣指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㈣縱認原告對於被告有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可資主張(假 設語),至多原告僅得就「高再興往生後且被告取得4樓房 屋1/2應有部分」(即107年11月7日起,被證5)之後的4樓 使用狀態主張之,原告自不得就此之前的4樓使用狀態,要 求被告負擔全部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同時原告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顯然過高,原告至多僅得請求不超過土 地法第97條所定城市房屋租金之上限標準的數額。 ㈤退萬步言之,由於原告長年使用5樓房屋,且被告自80年起 均為原告繳納使用5樓房屋之水電費用,故如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假設語),則被告亦以上開對於原告所 得主張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 張抵銷之。
⒈原告既自承自103年8月15日起因繼承取得4樓房屋之1/2應 有部分,同時依前揭說明,原告自80年起使用頂樓加蓋之 5樓建物(被證1),所生之水電費均由被告一家代為繳納 (被證6號),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或據以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 有之)互為抵銷。又因4樓房屋與5樓房屋面積相當(被證
1),同時原告事後又取得4樓房屋之1/2應有部分,則依 民法第822條第1項,原告自應分擔歷年來被告代繳之水電 費用總額半數。
⒉再查,5樓房屋雖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頂樓加蓋建物(被證1 ),但仍屬民法上之不動產,且於被告公公高坤往生後即 由原告與被告之夫高再興共同繼承。則如原告所謂被告使 用4樓房屋應構成不當得利(假設語),原告就其使用5樓 房屋之行為亦應對於被告之夫高再興以及被告構成不當得 利,被告自得本於共有人以及高再興之繼承人身分對於原 告主張抵銷抗辯。且因4樓房屋與5樓房屋面積大致相當( 約4樓房屋面積之95%),縱使依原告所謂每坪租金618元 加以計算,再加計原告歷年來應負擔之水電費用,二者互 為抵銷後,原告仍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額外之不當得利返 還。
⒊如鈞院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假設語) ,則被告亦以上開對於原告所得主張之無因管理費用返還 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之。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不當得利之返還確無理由。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之兄嫂。系爭4樓房地原為原告之父(即被告配 偶高再興之父)高坤所有,高坤於103年4月5日死亡,4樓房 屋由原告及原告之兄高再興(被告之配偶)於103年8月15日 共同繼承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又高再興於107年8 月18日死亡,被告因繼承取得4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 權等情;有戶籍謄本、4樓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
49、103、107、109頁)。
㈡系爭4樓房屋之頂樓約於80年間經加蓋5樓房屋,原告自5樓 房屋增建完成後即居住於5樓房屋,被告一家則居住於4樓房 屋。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5樓房屋是否為原告所增建?5樓房屋是否為兩造共有? ㈡兩造就系爭4樓房屋、5樓房屋有無分管契約存在?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455,005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5樓房屋為原告之父高坤所增建,原告之父高坤死亡後,系 爭4樓房地及5樓房屋由原告及原告之兄高再興(即被告之配 偶)共同繼承,高再興於107年間死亡後,被告因繼承取得
系爭4樓房屋及5樓房屋各1/2所有權,5樓房屋為兩造共有: ㈠查5樓房屋為原告之父高坤出資增建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原 告之叔叔高金盛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0頁),並 有證人高金盛確認真正之高金盛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 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239、351-352頁)。是依 證人高金盛於本院證述:於開始能工作時就與高坤一起在新 店區溪園路經營花園,共同經營賺的錢拿去買房子新店1間 (即系爭4樓房屋)、板橋1間(下稱板橋房地),2間都登 記在高坤名下,新店的4樓房屋後來有加蓋5樓,是高坤出資 蓋的,沒有看到原告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 及參證人高金盛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內容,高金盛稱「那時 候是,大家一起要蓋,你嬸嬸那邊現金100萬放在帳戶裡, 樓下(4樓)是早就買給你爸爸(高坤)了,5樓是後來才蓋 ,大家約一約之後,去申請才蓋的。…。要蓋那個房子,帳 戶裡剩下100萬,才拿去蓋這個房子,大概70萬元蓋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可見證人高金盛與高坤兄弟二 人自年少時起共同經營花園事業,高金盛參與高坤購買系爭 4樓房地、板橋房地及系爭4樓房屋頂樓加蓋5樓房屋之事宜 ,對高坤於系爭4樓房屋頂樓加蓋5樓房屋資金來源甚為瞭解 ,衡酌高金盛為原告及被告配偶高再興之叔叔,應無偏袒之 情,證人高金盛證述5樓房屋加蓋係高坤出資一節,自可採 信。
㈡原告雖主張5樓房屋是原告出售板橋房地之價金所增建,為 原告所有云云。惟查,原告主張5樓房屋是原告出售板橋房 地之價金所增建等語,與證人高金盛證述增建5樓房屋之資 金係以帳戶內之存款支付等語不符,已難採取。又板橋房地 本係高坤購買,為高坤所有,縱原告出售板橋房地後有將所 得價金交付高坤,該資金亦屬高坤所有,原告主張5樓房屋 是原告出售板橋房地之價金所增建,為原告所有云云,委無 可採。另證人即原告之妹高靜慧雖附和原告於本院證述:「 5樓房屋是二哥(即原告)蓋的,二哥把板橋房子賣掉的錢 給爸爸」、「錢屬於我二哥」云云(見本院卷第348頁), 惟證人高靜慧於79年已搬至臺中,對於房子是何人所買?板 橋房地出售的價金是否屬於原告所有等事宜,均不知悉,自 不足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㈢查系爭4樓房屋原為高坤所有,5樓房屋亦為高坤出資增建, 已如前述,是系爭4樓房地及5樓房屋同屬高坤所有,而高坤 於103年間死亡,原告之妹高靜慧拋棄繼承,系爭4樓房地及 5樓房屋為高坤之遺產,由原告及原告之兄高再興共同繼承 ,原告及高再興就系爭4樓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由高再興及
原告各取得1/2所有權,則5樓房屋為高坤遺產之一部分,自 亦由高再興與原告共同繼承各取得1/2權利。嗣高再興於107 年間死亡,被告因繼承取得高再興就系爭4樓房地1/2所有權 及5樓房屋1/2權利,則系爭4樓房地及5樓房屋均為兩造所共 有,足可認定。
二、兩造間就系爭4樓房屋、5樓房屋應有分管契約存在: ㈠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 如就共有物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 、收益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並不限於單一共有物之分管約定,如有多數共有物時,自亦 得約定由共有人各別分管不同單獨共有物(例如甲、乙、丙 3人共有A、B、C3筆共有物,自得約定甲、乙、丙各別分管 A、B、C之共有物)。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 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 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06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 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 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 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 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之父高坤購買系爭4樓房地及板橋房地,係要給高再 興及原告一人一間,高再興結婚後,系爭4樓房地由高再興 一家(即被告一家)居住,原告於板橋房地出售前曾居住於 板橋房地等情,業據證人高金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9 -353頁),可徵高坤購入系爭4樓房地及板橋房地後,已實 際分配系爭4樓房地給高再興一家居住,板橋房地則分給原 告居住使用。又依證人高靜慧證述:二哥高再添(即原告) 在板橋有房子,要把在板橋的房子賣掉,要搬到新店區中正 路5樓的房子住,這是聽爸爸(高坤)及高再添在討論等語 (見本院卷第344頁),可見原告將板橋房地出售後,系爭4 樓房屋續由高再興一家居住,5樓房屋分給原告居住使用, 係經高坤、高再興及原告之合意為分管使用。又高坤死亡後 ,高再興及原告共同繼承系爭4樓房地所有權及5樓房屋之權 利,並辦理系爭4樓房地分別共有之分割繼承登記,而就系 爭4樓房屋及5樓房屋之分管使用狀態,並未變更,仍維持系 爭4樓房屋由高再興一家居住使用,5樓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
之分管狀態,未曾提出異議,可認共有人高再興及原告間就 系爭4樓房屋、5樓房屋之使用有維持原分管狀態之默示意思 表示,即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合意約定。嗣高再興死亡後,被 告因繼承取得系爭4樓房地1/2所有權及5樓房屋1/2權利,依 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要旨,分管契約仍存 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應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5樓房屋係其出售板橋房地之價金所增建,為原 告所有云云。惟查,板橋房地係原告之父高坤所購買,若謂 高坤已將板橋房地分給原告,5樓房屋係板橋房地出售換價 所增建,係為原告所有,則系爭4樓房地應認於高坤在世時 已分給高再興所有,原告自不能取得系爭4樓房地之1/2權利 ,系爭4樓房地應全部屬高再興所有,於高再興死亡後,應 屬被告所有,始符高坤真意,原告主張5樓房屋為其出售板 橋房地後所建,為原告所有,又主張就系爭4樓房地有1/2共 有權,顯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455,005元,為無理由:
查兩造就4樓房屋、5樓房屋應有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 則兩造各就分管部分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獲 有使用4樓房屋原告1/2權利範圍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455,005元,為無理由。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55,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1月1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9,0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