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葉禎
被 告 郭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0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TDH-3985號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路段,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該車之右前方車頭與原告所有且停放在停車格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及後車 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 之損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3200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 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6萬100元,工資費用為4萬31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雖不慎碰撞系爭小客車,但該車之修復費用有關 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3月10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TDH-3985號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路段,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該車之右前方車頭與原告所有且停放在停車格之系爭 小客車左側車身及後車尾發生碰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 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 第67頁、第95頁證物袋)。
㈡系爭小客車所受車體損害,原告支付10萬3200元之修復費用以 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6萬100元,工資費用為4萬3100元 之情,有騰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 119頁)。
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毀損系爭小客車,應賠償伊 所受損害10萬3200元,是否為有理由?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㈡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法毀損系爭 小客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小客車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依據前開所述,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之費用予以扣除。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又使用期間如已逾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 10分之1為合度。查系爭小客車為97年3月間出廠等情,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卷末證件存置袋),系爭 小客車自出廠日期即97年3月間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7年3 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10年又1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其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010元(計算式:6萬100元× 1/10折舊額=6010元),再加上工資費用,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必要之車體修復費用應為4萬9110元(計算式:6010元+4萬 3100元=4萬911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 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得請求 給付部分,請求加計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本件被告於108年4月26日收受原告之起訴書繕本而受催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原告請求自受催告日期後之 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 不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萬9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 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