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1191號
STEV,107,店簡,1191,201905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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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劉艷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曹巨明間請求返還租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850元(計算式:133,000
元-46,150元=86,8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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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