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陸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訴訟代理人 李英正
李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 起訴之主張,兩造於聘僱合約書約定:「受僱人同意以北市 、新北市為工作範圍」(參見本院107 年度北勞簡第184 號 卷第17頁),且被告係受指派至新北市新店區永保安康社區 擔任社區主任,故本件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本院就 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自民國106 年7 月4 日起任職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鶴公司),並簽定聘僱合約書,後 原告受被告指派至新北市新店區永保安康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擔任社區主任,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 原告雖於106 年7 月14日休假,惟該日係以系爭社區總幹事 之身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開庭,後 於開庭結束返家途中騎乘自行車發生車禍,嗣原告於106 年 7 月20日自請離職。惟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償時,始察知被告未如實按原告實領薪 資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且被告迄今尚積欠被告
工資4,068 元、職災醫療費用58,364元及因職業災害致不能 工作之補償工資69,167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520 元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茲就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被告積欠原告工資4,068 元部分:
查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35,000元,被告公司派駐之約聘人員 薪資確認單載明:「總幹事、秘書上班第一個月上班未達一 個月,則當月薪資以實際上班天數計算(總幹事一天35,000 元/22 日=1,590 元)」,則原告自106 年7 月4 日起至同 年月20日擔任系爭社區之社區主任即總幹事共計17日,其中 休假3 日,實際上班為14日,是原告應領工資為22,260元( 計算式:1,590 元×14日=22,260元),扣除原告當月應繳 納之勞保自付額250 元、員工誠實險150 元及員工福利金15 0 元,據此原告實際得支領之工資則為21,710元(計算式: 22,260元-250 元-150 元-150 元=21,170元),惟被告 僅給付17,642元(計算式:本薪35,000元×12/30 日-勞保 250 元-健保888 元-福利金150 元-保險費150 元=17, 462 元)予原告,是原告尚積欠被告工資4,068 元(計算式 :21,170元-17,642元=4,068 元)。又原告係於106 年7 月4 日到職,於同年月20日離職,被告就原告健保係於同年 月5 日投保、同年月21日退保,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收 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原告106 年7 月份之健保費非由被告代 為扣繳,則被告於給付原告106 年7 月中溢扣健保費888 元 ,實屬不當得利。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醫療費用58,364元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於 106 年7 月14日代表系爭社區至臺北地檢署開庭,於返家途 中騎乘自行車摔傷,並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後於10 6 年7 月21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 大醫院)住院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依台大醫院10 7 年8 月23日診字第1070890344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 拔釘及螺絲孔人骨補充,費用約55,000元,住院須3 天,術 後須休養兩周及須鈣片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見 本院北勞簡字第184 號卷第41頁)。另原告至台大醫院就診 ,支出醫藥費共計7,482 元,有台大醫院費用證明單1 份在 卷可查(參見上開北勞簡卷第35頁),後經勞保局對於職災 之醫療費用分別於106 年10月12日及同年12月15日核退970 元、3,148 元,有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 書、勞保局106 年10月12日保職核字第106082017082號函各 1 份附卷可參(參見上開北勞簡卷第37頁、第39頁)。是以
,被告依前開規定須補償被告因職業災害所受必要之醫療費 用3,364 元(計算式:7, 482元-970 元-3,148 元= 3,364 元),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5,364元(計算式: 必要醫療費用3,364 元+後續醫療費用55,000元=58,364元 )。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職業災害致不能工作之補償工資69,167元 部分: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 決意旨,被告應給付原告經勞保局專業醫師認定職災期間不 能工作之天數共計97日之工資即113,167 元(計算式:35,0 00元×97/30 日=113,167 元),扣除勞保局已核發之職業 傷病給付63,833元,加計原告未來開刀治療取出體內鋼材須 住院3 天、休養2 周之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19,833元(計算 式:35,000元×17/30 日=19,833元),是以,被告尚須給 付原告共計69,167元(計算式:113,167 元-63,833元+ 19,8 33 元=69,167元)。
⑷又原告任職期間,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被告每月應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查原告薪資為35,000元,依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2,178 元(計算 式:36,300元×6%=2,178 元),而原告於106 年7 月工作 17日,則被告至少應提撥1,234 元(計算式:2,178 元×17 /30 日=1,234 元),然被告僅提撥714 元,致原告受有勞 工退休金專戶短少520 元(計算式:1,234 元-714 元=52 0 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補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⒉綜上,兩造勞動契約業經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然被告尚未 給付原告於任職期間所短少之薪資4,068 元、職業災害之醫 療費用58,364元及於職災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69,167元,原 告亦未依法提撥足額勞退金,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131,59 9 元(計算式:4,068 元+58,364元+69,167元=131,599 元)。兩造雖曾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然未達 成共識,爰依勞基法規及勞動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繳520 元,存入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原告之電腦出勤資料與原告實際出勤資料不符,且 該出勤記錄僅被告核章,未有原告簽名其上,原告否認其真 實性。蓋因原告於106 年7 月14日職業災害發生後,仍於同
年月19日、20日帶傷上班,有原告所開立之服務證明書可證 ,故原告確係工作至106 年7 月20日,值勤天數17日,扣除 於106 年7 月9 日、14日、16日休假,實際執行職務係14日 。原告不爭執被告繳納健保費888 元,惟員工健保費應由雇 主負提撥責任,要非於原告薪資中扣除。
⒉職業災害發生該日,原告係受系爭社區魏主委指派代表出席 106 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毀棄損壞案件之偵查庭訊問。就本 件職業災害之過程,業經原告詳述於勞工職業傷病門診單, 且經被告公司用印大小章予以確認,是被告自始均知之甚詳 ,則被告臨訟辯稱本件非職業災害,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 信原則。又勞保局亦於106 年10月2 日核定原告於106 年7 月14日所受之傷害實屬職業災害,亦足證原告係受系爭社區 主委指派公出至臺北地檢署出庭應訊,於返家騎乘U-BIKE自 行車途中發生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屬職業傷害無訛。 ⒊依被告公司所擬定之約聘人員派駐執勤協議書規章,關於社 區主任之工作職掌第3 點指明關於業主交辦事項之規劃、執 行及考核屬工作範圍,是原告經系爭社區主委及業主交辦至 臺北地檢署出庭應訊,屬原告提供勞務之範圍,則原告於履 行勞務契約來往途中發生車禍,當屬職災。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106 年7 月4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同年月20日離 職,被告公司員工出勤係透過員工打卡予以記錄,則原告於 該段期間上班日數僅12日,然被告對於原告稱其有於7 月19 日、20日上班,應給付工資乙情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1 6 頁)。原告雖提出健保局相關說明稱被告溢扣原告健保費 888 元,然由被告公司所提健保局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被告 被告公司106 年7 月健保保費繳款資料、健保局投保單位計 算明細表可證該部分應予扣除(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71頁 ),且被告確於106 年9 月14日為原告繳納106 年7 月份之 健保費,另勞退提撥部分亦有勞保局勞工保險106 年7 月份 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 雇主提繳資料影本可查。是以,原告 主張其於106 年7 月應得薪資為21,710元部分,並未扣除健 保費888 元、勞退提撥715 元(此應為714 元之誤),實屬 計算錯誤,委無可採。
㈡就職業災害部分:
⒈勞基法雖未就其有明確定義,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規定,職業災害須符 合職務遂行性、職務起因性,於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均應依 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查原告於106 年7 月14日係休假未上 班,依勞動部75年6 月16日75台內勞字第412006號函釋稱:
「勞工公休期間發生意外事故,不以職業災害論」,是原告 雖稱其因公出後返家途中受有傷害,然上開傷害係於原告休 假時所生,實不符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之下就勞過 程,非屬職業災害。
⒉又原告之雇主實係被告公司,而非系爭社區,則原告稱其係 受系爭社區之主委指派至臺北地檢署應訊等節,顯非屬在雇 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縱原告主張業主交辦事項亦屬原告提 供勞務之範圍,實則仍應以被告與業主即系爭社區所簽訂永 保安康大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社 區管理契約)之內容為限,非謂業主要求交辦一切逾越管理 維護服務內容範圍事項,均屬原告提供勞務之範圍。查系爭 社區管理契約第2 條所載服務事項實未包含系爭社區之訴訟 案件作證事宜,則系爭社區主委交辦原告事項,已逾越系爭 社區管理契約之約定給付範圍,則原告於往返應訊途中所受 之傷害要非屬職業傷害。
⒊原告雖稱被告於勞工職業傷病門診單用印大小章予以確認, 是被告自始均知之甚詳,惟查該門診單之填發日期為106 年 7 月24日,被告於該日之前就原告受系爭社區主委之託出庭 應訊,而於往返途中受有傷害等節實不知情。據上,原告於 106 年7 月14日公出實非基於被告之指揮監督之下執行職務 ,且原告亦未於當日通知被告,則未符合職務遂行性之要件 ,難謂屬職業災害。
⒋按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非出於私人行為之意外事故亦屬 於職業災害。然查原告於106 年7 月14日休假,自稱受系爭 社區主委之託公出至臺北地檢署應訊,結束後由羅斯福路徒 步至公館後騎乘U-BIKE自行車至寶藏巖觀音寺踏青遊玩,進 行與職務或返家必經途中無關之私人行為,自難認屬職業災 害。
㈢是以,原告於106 年7 月14日所受之傷害非屬職業傷害業如 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職業災害而致不能工作之工 資,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再者,原告於106 年7 月14日 事故發生後,仍於同年月15日、17日起至同年月20日(同年 月19日、20日雖無原告打卡記錄,惟係原告於起訴狀自承) 至系爭社區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實不符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之情,則被告實無給付工資補償義務。 ㈣另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臺大醫院於107 年8 月23日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列左鎖骨骨折與其於106 年7 月14日所 受之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上開診斷證明書稱原告須拔釘 及螺絲孔人工骨補充之55,000元實無理由。復查臺大醫院分 別於107 年8 月23日、同年9 月6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就原告應休養之期間有不同之認定,且均未能證明原告有喪 失工作能力。佐以,原告自106 年7 月20日至107 年4 月26 日定期返回醫院為短暫治療門診7 次,可證原告所受事故僅 需定期返回醫院短暫治療,尚無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 之工作情形,況原告係於106 年7 月20日拒絕上班自願離職 ,與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
㈤末原告係於106 年7 月4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實屬新進人員 ,被告係以106 年之基本工資為勞退提撥之計算基礎,基本 工資以外之金額為視服務表現優劣之非固定性服務獎金,則 原告請求被告提撥520 元存入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實無所憑。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詳參本院 卷174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6 年7 月4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派駐社區擔任總幹 事,月薪35,000元,並於106 年7 月20日離職。 ⒉原告於106年7月14日休假。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4,068 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醫療費用58,364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給付69,167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提繳520 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於執行 職務時受有傷害,被告公司應給付相關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 及因而不能工作之工資;又被告除就應給付於原告之工資有 短少外,尚有未依法提撥足額勞退金之情,並提出聘僱合約 書、被告公司派駐之約聘人員「薪資」確認單、原告於106 年7 月之薪資明細表、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 被保 險人欠費明細表、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全民健保自墊醫療 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勞保局函文3 紙、診斷證明書2 紙、 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 、約聘人員派駐執勤協議書等件為證(參見上開北勞簡卷第 17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3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 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4,068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自106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擔任系爭社區之 社區主任即總幹事共計17日,其中休假3 日,實際上班為14
日,是原告應領工資為22,260元(計算式:1,590 元×14日 =22,260元),扣除原告當月應繳納之勞保自付額250 元、 員工誠實險150 元及員工福利金150 元,實際得支領之工資 則為21,710元(計算式:22,260元-250 元-150 元-150 元=21,170元),惟被告僅給付17,642元,是原告尚積欠被 告工資4,068 元(計算式:21,170元-17,642元=4,068 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聘僱合約書、被告公司派駐之約聘人員「 薪資」確認單、原告於106 年7 月之薪資明細表、原告之全 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 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等為證(參見上 開北勞簡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3頁),被告則表示對於原 告稱其有於7 月19日、20日上班,應給付工資乙情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316 頁)。是本件原告所得領之薪資為22,260 元(計算式:1,590 元×14日=22,260元),扣除原告當月 應繳納之勞保自付額250 元、員工誠實險150 元及員工福利 金(即製作證件之款項)150 元及健保保費888 元,原告所 得實際領取之薪資為20,822元(22,260元-250 元-150 元 -150 元-888 元=20,822元),被告僅給付17,642元,故 被告尚須給付原告3,180 元(計算式:20,822元-17,642元 =3,18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醫療費用58,364元,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 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 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 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被保 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 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508 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 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 、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 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 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所屬團體指派 參加前項各類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 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所屬團體指 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傷病審查 準則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受系爭社區主 任委員魏秀蓉所託,於106 年7 月14日前往臺北地檢署開庭
乙情,業據證人魏秀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 第218 頁),足見依照系爭社區慣例,若有需出庭應訊,均 係由社區總幹事代理出庭,被告雖主張依照其與系爭社區所 簽立之系爭社區管理契約第2 條,所提供之服務僅公寓大廈 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及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 理維護事項,而不包含系爭社區訴訟案件之作證,然系爭社 區管理契約第2 條並未就「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 」予以列舉或明文排除訴訟案件之處理,則衡諸常情,本件 系爭社區委託原告處理者乃系爭社區大門口遭他人噴漆之案 件,社區大門口之維護,應屬系爭社區管理契約第2 條所示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應予維護 之範疇,故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委請原告代為出庭確認,並未 逾越管理維護服務內容,原告自無庸就此部分向被告公司報 告。
⒉然本件觀諸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案件106 年 7 月14日點名單暨所附訊問筆錄可知,該庭訊係於上午9 時 29分開始,而於上午9 時39分結束,有上開點名單及訊問筆 錄1 份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87 頁至第289 頁),惟原 告係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始至台大醫院急診,有急診病歷首 頁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59 頁),其中相隔約6 小 時,更遑論原告自承係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離開地檢署後步 行至公館,並於臺灣大學內餐廳用餐後,始走至捷運公館捷 運站3 號出口騎乘U-BIKE欲返家,後於騎入自行車道約5 分 鐘左右車程時不慎自摔於寶藏嚴下之自行車道等詞(參見本 院卷第295 頁),顯見原告係於完成系爭社區依照系爭社區 管理維護契約之約定,委任其處理系爭社區管理服務內容後 ,在其私人休閒娛樂時段自摔所受之傷害,核與上開判決要 旨所示之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 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抑或「因 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要件,顯 不相符,故自難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職業災害。 ⒊至原告雖主張就本件職業災害之過程,業經原告詳述於勞工 職業傷病門診單,且經被告公司用印大小章予以確認,是被 告自始均知之甚詳,則被告臨訟辯稱本件非職業災害,實屬 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被告身為原告之雇主,在 原告未事先報備受系爭社區委任前往處理訴訟案件,亦未提 供訴訟相關資料,更未說明係騎自行車自摔,而僅泛稱「公 出到法院出庭返家受傷、公出代表社區出庭、到台北地院代 表社區出庭,返家途中受傷(自行摔車,到台大急診)」等 詞(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07 頁)下,出於信賴原告所
述,開立相關證明予原告,並無違誤,此由勞保局106 年8 月22日保職簡字第106092005224號函要求原告補正駕駛執照 正背面影印本(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亦可佐證原告於事 故發生後並未於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上詳載受傷之經過 ,致使雇主誤信其係於出庭應訊旋即返家過程中騎車摔車受 傷,是於原告在本院調閱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103 號案件106 年7 月14日點名單暨所附訊問筆錄及其當日就診 之急診單後始全盤託出該日行程全貌下,自難以被告公司於 資訊不對等下,在上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上用印之情 事,遽認被告有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是亦難憑此而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從而,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既非職業災害,則其主張被告應 給付其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給付69,167元,有無理由? 承上,本件業已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非屬職業災害,是原告 請求因職業災害致不能工作之補償工資,亦屬無據,應併予 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繳520 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查本件原告依照其與被告間之派駐之約聘人員薪資確認單所 載,原告之基本薪資為21,009元,基本薪資及勞健保自付額 ,依政府規定而調整,其餘核定薪資、服務獎勵等均係另外 計算,有上開薪資確認單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9頁 ),是被告主張因原告甫於106 年7 月到職,為新進人員, 係以106 年之基本工資為勞退提撥之計算基礎,基本工資以 外之金額為視服務表現優劣之非固定性服務獎金等詞,尚非 無據,是被告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每月應為原 告提撥1,261 元(計算式:21,009元×6%=1,261 元),而 原告於106 年7 月工作17日,則被告應提撥714 元(計算式 :1,261 元×17 /30日=7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 告據此提撥714 元,並無原告所指之損害,原告依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180 元,為 有理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退條例之相 關規定,請求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58,364元、於職災期間不 能工作之工資69,167元及依法提撥足額勞退金部分,則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8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0日起(參見本院卷第29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退條例之相關 規定,請求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58,364元、於職災期間不能 工作之工資69,167元及依法提撥足額勞退金部分,則均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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