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占有物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581號
STEV,106,店簡,581,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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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江永銘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複代理人  陳芃諭律師


被   告 王承德 
      李文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慎  
      張智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未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係原告之母親江高二於民國 77年間取得房屋所有權,原告母親江高二於81年間過世, 系爭房屋由原告、原告父親江青紅及其餘繼承人高金墀高金德彭文隆彭文輝江永根江永三彭英珠等9人 共同繼承,依據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房屋為原告與其 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於原告母親江高二去世後,即持 續與原告父親江青紅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長期以來 均由原告占有、居住、管理。
(2)詎原告父親江青紅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91年間將系爭 房屋轉讓與訴外人葉秀英,訴外人葉秀英又於102年間將系 爭房屋轉讓與被告王承德李文娟2人,原告於103年12月 間返回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遭換鎖無法進入,原告居 家物品均遭棄置在外,原告始知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 已遭被告王承德李文娟2人所侵奪。
(3)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有所明文。被告王承德、李 文娟2人侵奪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爰依占有物返還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屋( 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一樓



【圖示A+B】二樓【圖示B】)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共同抗辯:
(1)原告前曾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對被告2人提起 遷讓房屋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店簡字第1244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 18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與前案請 求為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違反民 事訴訟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2)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占有人事實,原告應就其為 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等情負舉 證責任,被告2人於101年11月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鄰里 皆知系爭房屋原由訴外人葉秀英單獨居住,經年累月,未 見原告造訪,依被告2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時之外觀,既僅 有葉秀英1人單獨占有,原告並非系爭房屋占有人,自不得 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
(3)系爭房屋前由葉秀英與被告李文娟於102年10月21日簽訂「 讓售協議書」,葉秀英將系爭房屋讓售與被告李文娟,葉 秀英於簽約當時,曾出示訴外人江青紅轉讓系爭房屋與葉 秀英之公證轉讓書,由此可證系爭房屋當時已由訴外人江 青紅轉讓與葉秀英占有使用,是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 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於102年10月9日召開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糾紛處理協調會,寄發會議紀錄函所記載系爭房屋住 戶名稱為「葉小姐」,益徵系爭房屋當時係由訴外人葉秀 英居住,系爭房屋權利外觀歸屬於葉秀英,而葉秀英既將 系爭房屋轉讓與被告2人,被告2人自得依據民法第948條規 定,善意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4)另原告依據民法第962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原告之占有人 物上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被告2人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 原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訴訟法上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 事人不得更行起訴。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前曾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等語,固據提出本 院103年度店簡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8 1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然原告 於前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先位請求為所有人之物上請求 權(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備位請求 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民法第179條)、撤銷權(民法第244 條第1項),原告先位請求為被告2人應遷讓系爭房屋,備 位請求則為撤銷江青紅將系爭房屋轉讓與葉秀英之轉讓行 為,葉秀英並應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 基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2人應 返還占有物、遷讓系爭房屋,原告提起本案與前案之訴訟 標的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 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先予敘明。
(二)原告以系爭房屋占有人地位請求被告2人返還占有物,應 遷讓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1、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固有明文。然按前條請求 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963條亦有規定。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2、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房屋占有人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房屋 88年3月4日稅籍資料、102年12月26日稅籍證明書、原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162頁) ,又本院前於107年4月26日至系爭房屋勘驗,並囑託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繪測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面積,其坐落 位置、面積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一樓(圖示A+B)二樓(圖示B)(見本院卷第 198頁),而系爭房屋確實為被告2人所占有事實,則有本 院107年4月2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 ,是原告請求系爭房屋現占有人即被告2人應返還占有物 ,自非無據。
3、惟原告前曾於103年1月間以系爭房屋遭人竊佔而提出刑事 竊佔告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查後於10 3年4月8日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33028700號函將被告2 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8413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 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於103年7月27日以10 3年度偵續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而確定之情,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413號、103年度續偵 字第103號偵查卷宗可據;又原告前於103年9月16日對被 告2人及訴外人葉秀英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2月26日以103年度店簡字第1244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 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簡上字 第1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情,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3年度店簡字第1244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81號民事 卷宗在卷可稽;是原告至遲於103年間即知悉其所主張系 爭房屋遭被告2人占有侵奪事實,惟被告迄至105年12月29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2頁),顯已罹於一年之時效而請 求權消滅,而被告2人並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5頁 背面,本院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2人縱 使有原告主張侵奪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事實,被告2人 已得拒絕原告所為占有物返還之請求,原告請求被告2人 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 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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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