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1315號
STEV,106,店簡,1315,2019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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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王巧倫 
被   告 郭梅雪 
      郭邱淑真

      郭憶憬 

      胡嬌鶯(HO.THI.KIEU.OANH)




      郭宏喆 

      魏金石 
      潘黃嬌 

      潘佳憶 


      潘宜靖 
      潘宜晨 

      潘宜謙 

      郭秀娥 
      林清河 

      林坡朋 

      周賢鈞 

      周孫得 
      周伸芳 
      林玉娘 
      曾林月霞

      郭家榮 
      郭三子 
      郭姵婕 
      魏金城 
      郭文雄 
      邱彩燕(HIYW.CHOY.YIEN)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郭梅雪郭金土魏金石潘黃嬌、潘佳 憶、潘宜靖潘宜晨潘宜謙郭秀娥林郭招治郭家榮郭三子郭姵婕魏金城郭文雄邱彩燕為被告。然因 郭金土於民國106 年10月21日死亡、林郭招治則於104 年12 月5 日死亡,渠等係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於106 年12月20日 具狀陳報以訴之變更方式改列郭金土林郭招治之繼承人即 郭邱淑真郭憶憬胡嬌鶯、郭宏喆林清河林坡朋、周 賢鈞、周孫得周伸芳林玉娘曾林月霞為被告(參見本 院卷㈠第14頁、第22頁至第41頁)。
二、次按,被告郭梅雪郭邱淑真郭憶憬胡嬌鶯、郭宏喆魏金石潘黃嬌潘佳憶潘宜靖潘宜晨潘宜謙、郭秀 娥、林清河林坡朋周賢鈞周孫得周伸芳林玉娘曾林月霞郭家榮郭三子郭姵婕魏金城郭文雄、邱 彩燕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郭梅雪於94年12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62,089 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本金257,967 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95年度票字第14156 號民事判決確定,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 償債權,強制執行未果,致債權迄今未受償,後經桃園地院 核發96年度執字第2660號債權憑證,是以原告與被告郭梅雪 間確實有債權存在。被繼承人郭有於40年2 月24日死亡,由 繼承人即被告郭梅雪郭邱淑真郭憶憬胡嬌鶯、郭宏喆魏金石潘黃嬌潘佳憶潘宜靖潘宜晨潘宜謙、郭 秀娥、林清河林坡朋周賢鈞周孫得周伸芳林玉娘曾林月霞郭家榮郭三子郭姵婕魏金城郭文雄邱彩燕等共同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土地)。又系爭所繼遺產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成為分別共有。是以,被告郭梅雪自應以其所 繼承遺產償還原告上開借款。詎被告郭梅雪迄今未主張遺產 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債務,顯見被告郭梅雪 有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郭梅雪行使對被繼承人 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裁判分割之權利。並聲明:被告 等間就被繼承人郭有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裁判分割, 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被告郭梅雪郭邱淑真郭憶憬胡嬌鶯、郭宏喆魏金石潘黃嬌潘佳憶潘宜靖潘宜晨潘宜謙郭秀娥、林 清河、林坡朋周賢鈞周孫得周伸芳林玉娘曾林月 霞、郭家榮郭三子郭姵婕魏金城郭文雄邱彩燕等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 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 法第759 條所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 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 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



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後,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為繼承人 之一,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 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債務人未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 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 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 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則 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再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 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郭梅雪尚未清償借款257,967 元,業據 原告提出桃園地院96年度執字第2660號債權憑證、106 年度 司執字第98935 號強制執行案件函文等證據資料為證(參見 本院卷㈠第5 頁至第7 頁),足認原告確係被告郭梅雪之債 權人,被告郭梅雪對原告之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又原告 於106 年12月20日具狀陳報郭金土林郭招治於起訴前死亡 ,以訴之變更之方式改列郭金土林郭招治之繼承人為被告 ,又於107 年1 月16日具狀更正起訴狀附件一應繼分比例之 內容,並提出郭金土林郭招治之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土地之 第一類登記謄本,惟查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就公同共 有人部分仍載明郭梅雪郭金土魏金石潘黃嬌潘佳憶潘宜靖潘宜晨潘宜謙郭秀娥林郭招治郭家榮郭三子郭姵婕魏金城郭文雄邱彩燕等人,然訴外人 郭金土林郭招治業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並無登載郭邱淑真郭憶憬、胡 嬌鶯、郭宏喆林清河林坡朋周賢鈞周孫得周伸芳林玉娘曾林月霞等人為所有權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53頁),是原告至遲於 107 年1 月16日已然知悉郭金土及林郭昭治之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另原告亦於107 年11月5 日具狀聲請閱卷,則 原告就被告郭邱淑真郭憶憬胡嬌鶯、郭宏喆林清河林坡朋周賢鈞周孫得周伸芳林玉娘曾林月霞等人 尚未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乙節知之甚詳,仍僅聲明就系爭 土地為代位分割,據此,被告郭邱淑真郭憶憬胡嬌鶯、 郭宏喆林清河林坡朋周賢鈞周孫得周伸芳、林玉 娘、曾林月霞等人既尚未就繼承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 前揭法條及判例、決議,渠等尚無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處分 權,不得協議或起訴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被告郭邱 淑真、郭憶憬胡嬌鶯、郭宏喆林清河林坡朋周賢鈞周孫得周伸芳林玉娘曾林月霞等人既尚無系爭土地 之法律行為處分權,自不得分割系爭土地,故縱本件被告郭 梅雪雖就系爭土地有法律行為處分權,然於原告未請求被告 郭邱淑真郭憶憬胡嬌鶯、郭宏喆林清河林坡朋、周 賢鈞、周孫得周伸芳林玉娘曾林月霞等人先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前,逕代位被告郭梅雪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顯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於被告郭邱淑真郭憶憬胡嬌鶯、郭宏喆、林 清河、林坡朋周賢鈞周孫得周伸芳林玉娘曾林月 霞等人尚未就渠等繼承郭金土林郭招治所遺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前,逕行代位被告郭梅雪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顯無 理由,爰逕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
│附表一 │
├─┬────────────────────┬───┬──────┤
│編│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縣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 │
│號│ │ │ │ │ │ │
├─┼──────┼────┼─────┼──┼───┼──────┤
│1 │新北市石碇區│大溪墘段│藤寮坑小段│42-1│15,189│公同共有1/1 │
└─┴──────┴────┴─────┴──┴───┴──────┘





┌────────────┐
│附表二: │
├─────┬──────┤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郭梅雪 │144 分之5 │
├─────┼──────┤
郭邱淑真 │54分之1 │
├─────┼──────┤
郭憶憬 │54分之1 │
├─────┼──────┤
胡嬌鶯 │108分之1 │
├─────┼──────┤
郭宏喆 │108分之1 │
├─────┼──────┤
魏金石 │18分之1 │
├─────┼──────┤
潘黃嬌 │20分之1 │
├─────┼──────┤
潘佳憶 │20分之1 │
├─────┼──────┤
潘宜靖 │20分之1 │
├─────┼──────┤
潘宜晨 │20分之1 │
├─────┼──────┤
潘宜謙 │20分之1 │
├─────┼──────┤
郭秀娥 │36 分之1 │
├─────┼──────┤
林清河 │30分之1 │
├─────┼──────┤
林坡朋 │30分之1 │
├─────┼──────┤
周賢鈞 │30分之1 │
├─────┼──────┤
周孫得 │90分之1 │
├─────┼──────┤
周伸芳 │90分之1 │
├─────┼──────┤
林玉娘 │30分之1 │




├─────┼──────┤
曾林月霞 │30分之1 │
├─────┼──────┤
郭家榮 │36分之1 │
├─────┼──────┤
郭三子 │144 分之5 │
├─────┼──────┤
郭姵婕 │36分之1 │
├─────┼──────┤
魏金城 │18分之1 │
├─────┼──────┤
郭文雄 │4分之1 │
├─────┼──────┤
邱彩燕 │72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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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