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簡字第242號
原 告 顏國忠
蔡宗珀
被 告 鄭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法院之通知,其 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 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 推總會議決定(二)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租金等之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原 告蔡宗珀部分,未於起訴狀簽章,亦未表明有代理人之情事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及於10日內補正原告蔡 宗珀於起訴狀之簽章,該裁定已分別於108年4月8日、108年 4月20日送達原告二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等證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