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瓦斯費及拆除瓦斯計量表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8年度,239號
SSEV,108,新簡,239,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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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被   告 陳福高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瓦斯費及拆除瓦斯計量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瓦斯費及拆 除瓦斯計量表(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參), 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9年3月1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原告猶於108年5月14日對無當 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顯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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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