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7年度,537號
SSEV,107,新簡,537,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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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537號
原   告 丁瑞陽
      丁瑞彬
      丁雪青
      丁曲慶齡
      丁怡華
      丁黄鴻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瑞億
被   告 李保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亦規定明確。本件原告丁王碧蓮於起 訴後之民國107年12月15日死亡,其配偶丁朝枝丁王碧蓮 生前已歿,丁王碧蓮子女為丁瑞陽丁瑞彬丁瑞億、丁雪 青、丁瑞山;又丁瑞山已於76年1月16日死亡,而其子女為 丁怡華丁黄鴻、配偶為丁曲慶齡,有原告所提之丁王碧蓮 、丁瑞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33、277、279頁)。 然依上述繼承相關規定,得為丁王碧蓮之繼承人者為其尚存 之子女及代位丁瑞山繼承之丁怡華丁黄鴻,是丁王碧蓮之 繼承人為丁瑞陽丁瑞彬丁瑞億丁雪青丁怡華、丁黄 鴻等6人,故丁瑞億丁瑞陽丁瑞彬丁雪青丁怡華丁黄鴻等6人(下稱丁瑞億等6人)於108年1月1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丁瑞山之配偶 丁曲慶齡雖具狀承受訴訟,惟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其並非



丁瑞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代位丁瑞山繼承丁王碧蓮之 遺產之權利,故其並非丁王碧蓮之繼承人,是丁曲慶齡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二、原告丁瑞億等6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述土地區、段相同,均以地號稱之 )為丁王碧蓮所有,嗣丁王碧蓮於107年12月15日死亡,258 8、2589之1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被告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258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部分、2589 之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部分(面積分別為3、19平方公 尺)。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 用之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2588、2589之13地號土地,即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時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而2588、2589之1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00元,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年息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 5年所受之租金之利益51,0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851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25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部 分(面積3平方公尺)及坐落2589之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2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5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建物非其所有,而係其母親所有,其就系 爭建物無法律上之處分權,其亦無能力向原告買占用部分之 土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丁 王碧蓮所有,而系爭建物占用2588、2589之13地號土地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8日複丈成果圖、空照圖1紙、現場照 片3張、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9日所登字第10700 93596號函檢附上開土地辦理拍賣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37、43、87至90、97至111頁)。又上開二筆 土地在丁王碧蓮死亡後,應屬其繼承人即原告丁瑞億等6人



所有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即原告丁曲慶齡並非丁王碧 蓮之繼承人,非屬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該地之 物上請求權及因上開土地被占用而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二)又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分別坐落2588、2589之13 ,系爭建物靠近路緣部分為鐵皮建物後方則為一層樓磚造建 物,為被告及其母親居住使用,占用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 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2張、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1日所測字第1070115445號函 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而被告對於系爭 建物越界之事實亦不爭執,是系爭建物占用2588、2589之13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部分土地等事實,應可認定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 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應將占用2588、2589之13地號土 地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惟被告抗辯 系爭建物為其母親李吳彩霞所有,其並無處分該建物之權限 等語,自應由主張被告有系爭建物拆除權限此一積極、有利 於原告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2.然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未保存 登記之建物,而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訴外人李吳彩霞 等情,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4日所登字第107 0126950號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8年1月4日 南市財新字第1082900449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各 1份存卷可查,與被告所辯系爭建物並非其所有,而係其母 李吳彩霞所有等情相符。且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系爭建物 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在被告已有爭執,且上開房屋稅籍資料亦未彰顯被告就系爭 建物有何權利之情況下,自難採信原告所為系爭建物為被告 所有或被告有拆除權利之主張。
3.而被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就系爭 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之權限,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拆除他 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之權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 圖編號B1、B2部分,即屬無據。又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並非本 於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9月7日起至拆 除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B1、B2部分之日止因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2588、2589之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部分土地 之相當於租金不得利,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2588、2589之13地 號土地興建鐵皮屋而無權占用該二筆土地之事實,依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興建之坐落2588地號 、2589之13地號土地上分別如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3平方 公尺)、B2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然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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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