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8年度,50號
TLEV,108,六簡,50,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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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50號
原   告 曾慶忠 
被   告 曾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4,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399 號卷第1 頁反面),嗣原告於民國 (下同)107 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 原告184,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同上卷第4 頁反面)。核其所為訴之變 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之母親曾鄭默前於106 年1 月23日死亡,而其生前存放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局帳戶(下稱曾鄭默郵 局帳戶)及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戶(下稱曾鄭默農會帳戶) 內之存款均屬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曾素珠曾慶和曾慶杉曾素卿等人共同繼承,倘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提領。詎料,被告為支付辦理曾鄭 默喪事所需費用,在未徵得上開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下 ,即冒用曾鄭默之名義,填具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並持為曾 鄭默保管之上開郵局、農會帳戶之存摺,分別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松德郵局、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之承辦人員行 使,致上開郵局、農會承辦人員誤認曾鄭默仍生存且被告係 為有權提款之人,因而分別同意被告自曾鄭默郵局帳戶提領 1,065,000 元,並匯入被告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南分 行帳戶內,及自曾鄭默農會帳戶提領現金41,000元,足以生 損害於曾鄭默上開其餘繼承人之權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賠償原告184,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曾於96年間毆打父親,期間未照料父母親;103 年父親 過世,原告亦未返家奔喪,而母親於106 年過世,原告有去 告別式上香。直到108 年,原告均不知父母親遺留之金錢如 何支付費用,連父母親葬在哪也不知道。又,父母親過世後 ,被告有去提領款項支領喪葬費用,原告提出損害賠償告訴 ,但被告確實有用這筆款項支付父母親塔位、兄弟姊妹的費 用,亦即從96年來原告都不知悉上開過程,而被告保管的金 錢均用來支付廟宇、塔位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即被告有上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370 號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 件卷宗,堪信屬實。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屬 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 職權調查,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5 號判 決、29年渝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㈢、經查,曾鄭默於106 年1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外, 尚有被告曾慶興、訴外人曾素珠曾慶和曾慶杉曾素卿 等,此除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所載事實可參外 ,尚有被繼承人曾鄭默之除戶謄本、己身一親等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見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81 號偵查卷宗 第9 頁、第29頁)。而兩造亦於108 年4 月1 日本院審理時 當庭陳稱曾鄭默之遺產尚未完成分割(見本院卷第16頁), 是曾鄭默所遺之財產,於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或辦理拋棄繼 承前,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前開請求即屬公同共 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查,本院於上開審理期日當庭諭知原告:「(因 為依照你所主張的是屬於被繼承人遺留的財產,是屬於各繼 承人公同所有,是否可以由你一人起訴,這部分你應詢問專



業人士問看看如何處理。)不用,本件由我一人起訴即可。 (後改稱)請法院給我時間詢問專業人士。」等語(見本院 卷第16頁反面),惟其仍未予追加其他繼承人為本件起訴,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 要件,本院自毋庸命補正,即得逕為駁回之判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33 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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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