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邱威暢
訴訟代理人 邱文和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聖爵
即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日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一八六點二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地上物;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一六點三五平方公尺之混凝土造地上物及圍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 175 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淑亞, 嗣由林聖爵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繼任為斗六市市長職務, 並於108 年1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聲明承受訴 訟狀可稽,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被告於數十年前曾建有鋼筋混凝土造 建物作為里民活動中心。
㈡、D 部分則由被告鋪設水泥地面供活動中心出入及停車使用。二、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規定:
㈠、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機關查詢最初之占用情況,查無占有權源 。
㈡、退步言,若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則因被告另於十三里
新建里民活動中心,其使用目的完畢,原告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再退步言,若認本件借貸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目的定期限,則爰依同條第2 項規定終止之,上 兩項情形,均以本起訴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意思表示。㈢、依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該地上物原係作為里民活動中心使 用,然其窗戶鏽蝕嚴重,年久失修,顯見已長時間未使用活 動中心,被告就該地上物僅堆置雜物,無原先使用之需求, 且被告已於十三里新建里民活動中心,如照片所示,足證系 爭地上物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
㈣、另因里有新建里民活動中心,原里民活動中心之水電費均無 法申請補助,現皆由原告支付,對原告顯非公平。不得已僅 得提起本件訴訟,以保權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經由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父親邱文和同 意使用借貸而興建,並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 規一定,認為該使用借貸契約對原告仍存在‥云云,惟本件 就系爭地上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縱如被 告所抗辯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與原告父親間使用借貸關係,而 此部分應僅為告與原告父親間之關係,對原告自無該使用借 關係可適用餘地。
㈡、退萬步言,縱認該使用借貸關係應由原告承受,惟被告辯稱 系爭地上物仍為十三社區發展協會使用中,且主張原告請求 拆屋還地關係著十三社區居民社會福利等權利,原告屬權利 濫用‥‥云云,惟被告所稱系爭地上物仍為十三社區發展協 會使用中並非事實,依下列資料,可知爭地上物已未再作里 民活動中心之使用,使用目的已達,因此原告於起訴狀中業 已表達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應返還土地予原告 。
1、依系爭地上物之內部現況,其內部均已騰空,相關辦公室及 設施已搬遷至新建里民活動中心,原建物之廚房亦已拆除, 且地上之窗戶破損未修,周圍雜草蔓生無人整理,而新建里 民活動中心已另外新設食堂提供社區居民可以用餐服務。2、另由新里民中心活動中心之活動公告,可知目前十三社區發 展協會之活動皆於新建之里民活動中心舉辦,系爭地上物已 不再舉辦社區活動。
3、又新建之里民活動中心落成啟用後,社區發展協會搬遷至新 活動中心後,即不再負擔系爭地上物之水電費,而水電費均 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有繳費通知收據為證。再者,從繳費 通知之金額,可知系爭地上物自里民活動中心搬遷後已甚少 使用,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自無影響社區居民權益,更無濫
用權利可言。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抗辯意旨:
㈠、按物之受讓人若於受讓時知悉讓與人已就物與第三人間另訂 有債權契約,而猶於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物之所有權者,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字第349 號解釋及民法第148 條所揭諸之誠 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於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既知悉其父邱文和同意與斗六市公所間 訂有使用借貸契約,猶仍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則依上說明 ,原告即應受原訂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不得否定斗六市公 所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門牌斗六市○○路000 號建物是經 由原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由斗六市公所出資興建,自應繼受 原土地所有人之義務。
㈡、退步言之,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1、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 4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之立法基礎,應係在於所有人 於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前,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使用人持續占 有標的物之事實,卻仍願意受讓該物所有權,而與現在之使 用人發生法益衝突,其可避免風險卻不予避免;但使用人於 取得使用權時無從得知,亦無法避免將來新所有人間發生法 益衝突。故兩相權宜結,不應由使用人承擔嗣後由所有人所 造成之風險。從而,應認為該項規定意旨,於宣示已合法取 得標的物占有之人,於其合法占有期間,得持續依其原先之 信賴,而為標的物之使用或收益,至該期間依法終止之時不 至於僅因標的物之有權變更,即得提前消滅自己合法占有權 源,因此該定不但具有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作用,且在維持物 之價值、保障當信賴及促進經濟活動,扮演重要功能。2、從而,在「使用人取得標的物之使用權在先,並繼續占有之 中,而所有人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在後,造成使用人所有人發 生法益衝突之情,應有該項規定之適用,以就風險為合理之 分配,並符合效率之要求。而使用借貸並無相同於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即屬於法律漏洞。因此應以土地使用借貸人 已建築房占有該土地具備公示之狀態,任何第三人受讓土地 時,均有可能知悉其占有狀態之公示性為宜,民法第425 條 規定類推適用於使用借貸關係之存續,且借用人占有標的物 中,該物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
3、本件就斗六市公所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取得系爭土地 用權在先,且原土地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讓與原
告在後之情形而言,顯然與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 要件事實相類似,且斗六市公所已建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即具有公示之狀態,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即有可知悉其占 有狀態之公示性,因此就該項之規範目的觀察,為了合理分 配風險,以維持物之價值,並保障當信賴及進經濟活動,本 件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故依上說明,應類推用民法第425 條 第1 項規定。從而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原告父親所同意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斗六市公 所仍繼續存在,故斗六市公所占有系爭土地自為有權占有, 原告即不得請求斗六市公所拆屋還地。
㈢、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期限及條件之限制,應以系爭建物不 堪使用之狀態,始為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時,而系爭建物 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且仍供十三社區發展協會使用中, 原告自不任意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而請求拆屋還地 。
㈣、本件原告所欲行使之權利為其私法上之所有權,因其所有權 之行使所造成之損害,則關乎斗六市十三社區居民之社會福 利扶助權利,顯係重大公共利益,原告權利之行使顯然違反 重大公共利益,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核屬權利濫用。㈤、依據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十三里區里辦公室 財產清冊(不動產):
1、活動中心建地「71.12.1 完成並承讓」「斗六市竹圍子502 -9、502-20二筆」,十三區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邱文和簽名 印等記錄,可以推論邱文捐獻動中心建地(面積0.0416公頃 )土地興造活動中心。
2、活動中心全棟巷「壹佰零壹萬元」、「72年4 月1 日完成」 、「里長邱文和提供」、「依據72.1.4斗六市民自地1-2620 號函辦利」等文字,可以證明:邱文和當時應該是任十三里 里長,並兼任十三里社區籌備會主任委員,同意提供系爭土 地興建活動中心。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對於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其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如附圖所示
地上物之事實,均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並 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所示區塊B 面積186.20平 方公尺為活動中心;區塊D 部分16.35 平方公尺為水泥地、 藍色為圍牆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複丈成果 圖等在卷可稽,則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茲就被告抗辯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抗辯原告父親邱文和與被告斗六市公所就系爭土地訂立 使用借貸契約,供被告興建里民活動中心,而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時(受贈與)已知悉此事,故原告應繼受原土地所有人 之義務,有無理由?
⑴、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 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 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 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 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 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 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 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 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 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 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 六五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 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 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 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 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 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 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 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 ,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 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準此而言,上訴人既抗辯 被上訴人本件權利之行使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則被
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父林○益間有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猶受讓系爭土地,倘係惡意,則其行使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有否違反誠信原則,自應予以究明,本 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乃原審僅就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為論斷,但就此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則 略而不提,未予論及,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亦有可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46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依原告提出之雲林縣斗六市十三社區里辦公處財產清冊(不 動產)【審理卷第33頁】,該活動中心係蓋於斗六市竹圍子 段502-9 (重測後為斗六市○○段000 地號,即系爭土地) 、同段522-20土地上,並有註記『里長邱文和提供』,其上 並有十三社區籌備委會主任委員邱文和之簽名及蓋印。可知 該活動中心於72年4 月間興建完成,當時原告邱文和擔任里 長職務,且邱文和為十三社區籌備委會主任委員,其積極參 與活動中心之籌建,並提供土地作為活動中心興建之基地, 是被告辯稱原告父親邱文和與被告斗六市公所就系爭土地訂 立使用借貸契約,供被告興建里民活動中心乙節,應屬可信 。
⑶、而本件係原告父親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活動中心,且該 活動中心從74年2 間興建完成,迄原告88年間受贈系爭土地 為止,已經14年,迄今更巳達34年之久,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人即被告已建築房屋,而長時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具 備公示之狀態,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顯然即巳知悉被告占 有狀態之公示性,而被告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取得系爭土 地使用權在前,被告無償受讓系爭土地在後,顯然與民法第 425 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相類似,本於相同事物應 為相同處理之原則,及為了合理分配風險,以維物之價值, 並保障信賴及經濟活動,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 類推適用425 條第1 項之規定,使原告父親邱文和與斗六市 公所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於原告受讓系爭土地後 ,仍應由原告繼受之。
2、惟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使用期限,則民法第425 條第 2 項:『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 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之規定,應不在類推適 用之列。故應依同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借用人應於所定 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目的使用 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適用之。參酌雲林縣 各鄉鎮市社區活動中心設置要點第七點規定:『社區活動中 心提供社區發展協會辦公、里監事會議、會員大會、社區各
組班隊、各項文康活動及村里辦公處、村里民大會等相關會 議、活動、社區托兒所、社區長壽俱樂部等使用』,可知雲 林縣內各活動中心之設置,應依上開規定使用之,亦即借貸 目的是否完畢,依此標準認定之。而本院於107 年10月22日 現場履勘,除仍有零星的椅子及桌子、雜物外,該活動中心 內部已搬遷一空,而建物外面,亦缺乏整理,而雜草叢生, 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可稽。足證該活動中心,顯然有一段時 間未有使用,而被告亦不否認新活動中心已建造完成,此亦 有原告提出之新活動中心內部現況照片及活動公告可參(審 理卷第46-49 頁),可見市公所借用目的已完畢,原告自得 請求返還。被告稱系爭活動中心目前仍由社區發展協會管理 使用中,要屬難以採信。另被告辯稱應以系爭建物已達不堪 使用之狀態,始為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依上開說明, 要無可採。
3、又系爭建物(活動中心),既可由新建活動中心完全所取代 ,而現實上新建活動中心也已在使用,自不能僅因縣政府撥 用之行政手續尚未完備,而謂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而原告已 於起訴狀內表明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起訴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7 年9 月18日起,已無合法占用系土 地之正當權源。另,系爭建物因未再繼續使用維護,處處可 見窗戶鏽蝕嚴重,假以時日,建物惡化情形會更嚴重,被告 任令此一情況持續存在,致原告亦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所占用 之基地,則不論系爭建物或其基地,均無法物盡其用,對於 經濟之發展自有損害,此已無關乎斗六市十三社區居民之社 會福利扶助之重大公共利益,自無再予保障之必要;又因該 里已新建里民中心,系爭土地上原有里民中心之水電費已無 法申請補助,而須由原告支付,亦有系爭建物之台灣電力公 司繳費通知書(繳費憑證)可查(審理卷49、50頁),此對 原告而言,顯失公平,則原告終止使用借貸之契約,並無違 反重大公共利益,要無權利濫用可言,而係正當權利之行使 ,自應予保障。此外,被告未另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土地 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於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後, 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 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86.2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地上物;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 16.35 之混凝土造地上物及圍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至於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另辯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父親擔 任里長時捐贈(無償贈與)予斗六市公所興建活動中心云云 。惟已與其先前之主張兩造間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有違,而被
告有此主張,無非係以雲林縣斗六市十三社區里辦公處財產 清冊(不動產)、未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原因彙整表 之記載為其論據。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文件,僅為斗 六市公所方便管理轄內財產之相關記錄,要非不動產所有權 之證明文件,或其它權利證明之文件,要不得以語焉不詳, 並任意加註之『完成並承讓』、『註:14則田為當時甲當為 300 萬計算為理承讓市公所財權』等文句,而認原告父親有 將系爭土地贈與斗六市公所之意思表示,附此敘明。㈢、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拆屋 還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 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