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297號
原 告 黃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治平、張碧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本件租賃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含全體共有人)。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6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550元。
三、原告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資料,請補提出證物繕本或影本2
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