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調字第176號
原 告 簡錦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淑敏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是否已返還土地予原告?原告本件僅請求本院核定並命
被告給付自民國104年8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2日止之租金?
或係請求本院核定並命被告給付自104年8月12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倘被告尚未返還土地)止之租金?尚有未明,請予
陳明後俾利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三、如原告係請求本院核定並命被告給付自104年8月12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之租金,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10,32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586元×12個月×10
年=310,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裁
判費1,110元外,尚應補繳2,310元。
四、原告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資料,請補提出證物繕本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