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6號
原 告 趙惠嫺
被 告 陳特甲
訴訟代理人 林嘉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
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956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8,180元 部分,因起訴不備合法要件,另以裁定駁回其訴,合先敘明。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含前開裁定駁 回部分)。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臺17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臺17線與縣道144線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換入 慢車道行駛,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同向行駛在慢車道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左側第7根至第8根肋骨骨折、左 膝部擦傷、雙眼高眼壓症、左眼眼球挫傷之傷害,至今仍未 痊癒,且有雙手麻木、左側髖關節與膝部疼痛等症狀。被告 所涉刑事責任,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刑事另案)。被告係因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無過失,自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被 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陸續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 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亮晶晶眼科、右
東中醫診所(下稱右東診所)支出醫療費各6,486元、5,9 00元、600元、150元、24,940元,合計38,076元。原告因 早年居住高雄市,熟悉當地環境,始前往亮晶晶眼科、右 東診所就診。
2.原告於107年1月13日前往彰濱秀傳醫院急診,並自當日起 至107年1月17日止在該醫院住院5日,出院後自107年1月 18日起至107年1月24日止休養7日,上開期間生活無法自 理,支出看護費14,400元。
3.原告受傷不良於行,僱車往醫療機構就診,支出交通費37 ,658元。
4.原告因胸壁挫傷導致咳嗽不斷,將來需再就診,預計支出 醫療費及交通費70,008元。
5.原告任職導遊、生態解說員及家庭接待,每月收入不固定 ,少則3至4萬元,多則7至8萬元,醫囑原告需休養3個月 ,喪失收入12萬元。
6.原告為碩士學歷,財產所得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下稱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受傷至今仍未 痊癒,且需補充營養,身心痛苦不堪,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為10萬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雖為肇事主因,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原告與被 告之肇事因素比例各為10分之3、10分之7,應過失相抵。 ㈡本件車禍發生於107年1月13日,且刑事另案認定原告所受傷 害不含雙眼高眼壓症、左眼眼球挫傷等眼疾。原告於車禍發 生後,如確有該等眼疾,應於急診或住院時能即刻發現,其 遲至107年2月26日始就診,連同雙手麻木等症狀,均難認與 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在彰濱秀傳醫院、亮晶晶眼科支出 之眼科醫療費,不得向被告求償。
㈢亮晶晶眼科、右東診所均在高雄市,且右東診所為中醫診所 ,原告住所在彰化縣,其遠赴高雄市求診,且右東診所治療 項目包含眼疾,欠缺合理必要性,其內服、外用藥費支出名 目不詳,不得向被告求償。
㈣原告所稱眼疾與車禍無因果關係,又未提出計程車車資、火 車車票等實際支出憑證,不得向被告求償交通費。 ㈤原告未舉證證明將來仍有後續醫療必要,不得向被告求償預 計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
㈥原告未提出薪資所得證明,並證明其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 不得向被告求償喪失之收入。
㈦被告為國中學歷,自營雜貨店,年收入約50萬元,原告主張 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7年1月13日上午在彰化縣福興鄉臺17線與縣道144 線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被告所涉刑事責任,業 經刑事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陸續在彰濱秀傳醫院、彰基醫院、二基 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6,486元、5,900元、600元;第1筆醫療 費其中1,430元,係因眼科診治而支出,其餘金額為5,056元 。
㈢原告住所在彰化縣芳苑鄉,亮晶晶眼科、右東診所均在高雄 市,且右東診所為中醫診所。
㈣原告於107年1月13日前往彰濱秀傳醫院急診,並自當日起至 107年1月17日止在該醫院住院5日,出院後自107年1月18日 起至107年1月24日止休養7日,上開期間生活無法自理,支 出看護費14,400元。
㈤原告為碩士學歷,任職導遊、生態解說員及家庭接待;被告 為國中學歷,自營雜貨店,年收入約50萬元;兩造之財產所 得狀況如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
本件主要爭點:
㈠兩造之肇事因素比例各若干?
㈡原告主張之眼疾與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是否正當?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217條第1項規 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 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 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刑事另案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 及兩造於偵審中之陳述,核與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過程大致 相符。被告駕駛小客貨車駛至交岔路口時,未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亦未禮讓騎乘機 車直行之原告,猝然右轉,因而發生車禍,是被告違反前開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而原告防範不及,難 認有何違反前開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情形,被告應為全部肇 事因素,無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餘地。原告主 張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無過失之事實 ,堪信為真,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㈡原告於刑事另案偵審中提出之彰濱秀傳醫院107年6月4日診 斷書,記載其所受傷害為胸壁挫傷、左側第7根至第8根肋骨 骨折、左膝部擦傷,不含雙眼高眼壓症、左眼眼球挫傷,又 刑事另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及於此。原告於本件提出之 彰濱秀傳醫院107年10月29日診斷書、右東診所107年11月1 日診斷書,雖謂原告罹患眼疾,惟被告否認與車禍有何因果 關係,且未據原告舉證,況原告既謂其於107年1月13日前往 彰濱秀傳醫院急診,並自當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住院5日 ,卻未於急診或住院時即刻發現,迄107年2月26日即出院後 逾1個月始求診眼疾,亦難遽認為本件車禍造成,則原告主 張其因車禍造成眼疾,尚屬無憑。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左側第7根至第8根肋骨骨折 、左膝部擦傷,其陸續在彰濱秀傳醫院、彰基醫院、二基醫 院支出醫療費各5,056元(已扣除眼科診治部分)、5,900元 、600元,並在彰濱秀傳醫院住院5日,出院後休養7日,上 開期間生活無法自理,支出看護費14,400元之事實,為兩造 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956元(計算式:5,056+5,90 0+600+14,400=25,956),應屬有據。 ㈣原告住所在彰化縣芳苑鄉,而亮晶晶眼科、右東診所均在高 雄市,且右東診所為中醫診所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原告 之眼疾難認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已如前述,被告並否認原告 遠赴高雄市求診之必要性,原告提出之右東診所收據,其藥 費部分之內容僅載「內服」、「外用」,未具體表明其診治 內容,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有另行前往右東診所診治之必要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在彰濱秀傳醫院支出之眼疾醫療費,及
在亮晶晶眼科、右東診所支出之全部醫療費,並請求被告賠 償其前往亮晶晶眼科、右東診所求診支出之交通費,尚屬無 憑。
㈤原告主張其受傷不良於行,僱車往返彰濱秀傳醫院、彰基醫 院、二基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網路地 圖為證,惟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惟原告住所與前揭 醫院均不在同一鄉鎮,原告求診確有支出交通費之需,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並依診斷書 所載歷次就診日期,共15日,以每日往返交通費400元為標 準,認定原告於該15日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為6,000元(計算 式:400*15=6,000),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尚屬無憑。
㈥原告主張其受傷至今仍未痊癒,因胸壁挫傷導致咳嗽不斷, 將來需再就診,預計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之事實,雖據其提 出二基醫院病患自費診療同意書及診斷書為證,惟被告否認 ,又上開診斷書之醫囑項目,亦未表明將來預計療程及所費 時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計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尚 屬無憑。
㈦原告為碩士學歷,任職導遊、生態解說員及家庭接待之事實 ,為兩造不爭執。又彰濱秀傳醫院於107年10月29日出具之 診斷書囑言記載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本院斟酌原告傷勢, 認屬合理且必要,被告就該部分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則原 告主張其因車禍喪失3個月收入,堪信為真。其次,原告主 張該期間喪失收入12萬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工作照片為證 ,惟被告否認,原告既謂其收入不固定,另依財產所得明細 表,亦未見其確有每個月4萬元之固定收入,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以勞動部106年9月6 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805號函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2,000 元為標準,認定原告每月收入22,000元,是其喪失3個月收 入為66,000元,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 憑。
㈧原告為學歷、職業及所得如前所述,被告為國中學歷,在家 自營雜貨店,年收入約50萬元,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如財產 所得明細表所示,即原告歷年財產約為22萬餘元,所得約為 1萬餘元至35萬餘元不等,被告歷年財產約為708萬餘元,所 得約為5千餘元至8萬餘元不等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爰審 酌被告為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非故意為之,然 原告傷勢非輕,身心痛苦不堪,並參考兩造學歷、職業、經 濟概況,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 當,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合計147,956元(計算式:2 5,956+6,000+66,000+50,000=147,95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眼鏡、外套褲子、安全帽、手套、護腰帶、手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