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8年度,172號
CHEV,108,彰簡,172,2019051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李興文 
被   告 劉文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借款新臺幣陸萬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姓名李英國)於民國84年11月11日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 償日為85年2月10日,並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惟原告屆清償期未償還系爭借款,被 告亦自該清償日起至今均未提出債權請求及抵押權請求,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85年2月10日清償日起算, 經15年期間即至100年2月11日,因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未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5年2月12日前)實行系爭抵 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又被告 雖曾於105年10月14日向本院另案105年度司執字第28089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然已逾 上述消滅時效完成日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其曾向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係因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未拍定 而視為撤回,其並非不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且原告於10 5年間不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不存在,於108年才主張不合 情理,原告請求違背程序正義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被告曾以系爭抵押權人之身分向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



分配,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顯然兩造就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內 容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僅提出書狀表明曾聲請參與分配等語,未就上情 予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 。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 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之清償 日期為85年2月10日,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00年2月 10日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即於105年2月10日前未實行抵押權,系爭 抵押權即因而消滅。至被告抗辯其有向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參與分配等語,然被告乃於105年10月14日始具狀向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 訛,故被告於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時,系爭抵押權業已消 滅,故被告雖曾聲請參與分配,然仍無礙於系爭抵押權業 已消滅之事實。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我國民法就 消滅時效之規定,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 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 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 權歸於消滅。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 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已 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 於84年11月11日借款60,000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
│不動產 │所有權人│抵押權登記內容 │
├────┼────┼────────────────────┤
│彰化縣和│李興文(│登記次序:003-000 │
│美鎮嘉詔│權利範圍│權利種類:抵押權。 │
│段502地 │:5184分│收件年期:84年。 │
│號土地 │之92) │字號:彰和字第011799號。 │
│ │ │登記日期:84年11月15日。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權利人:劉文滄。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元。 │
│ │ │存續期間:自84年11月11日至85年2月10日。 │
│ │ │清償日期:85年2月10日。 │
│ │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一分計算。 │
│ │ │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
│ │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英國。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標的登記次序:0027。 │
│ │ │設定權利範圍:5184分之92。 │
│ │ │證明書字號:084彰和字第003325號。 │
│ │ │設定義務人:李英國。 │
│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