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64號
原 告 丁麟
被 告 何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管
轄(108年度北簡字第305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兩造連同訴外人石光耀、方禎瑋、何志威、陳奕丞、黃達凱 、楊敬瑄、楊博鈞、鄧俊敏、羅文彬等9人(下合稱石光耀 等9人)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訂立共同合資經營契約書即合 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約定在大陸地區設立蘇州杰帝狀 文藝培訓有限公司(下稱杰帝狀公司),由全體合夥人加入 成為股東,共同經營音樂培訓事業。原告出資額為40萬元, 已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系爭合夥成立後,被告並未依約設立由全體合夥人加入成為 股東之公司,而杰帝狀公司係自然人獨資類型,由被告擔任 負責人,股東為訴外人王婧。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檢查合夥 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查閱賬簿遭拒,被告復以言詞恐嚇原 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662號 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刑事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系爭合夥雖 約定「5年內不得要求退股」,然被告既拒絕原告行使事務 檢查權,且對原告實行犯罪,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乃於10 8年3月4日在網路群組以簡訊通知之方式,向全體合夥人聲 明退夥,另鄧俊敏亦已聲明退夥。
㈢原告不知系爭合夥有無結算,惟原告既將出資交付被告,被 告並以107年5月28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杰帝狀公司願 分期付款退還原告出資,則原告聲明退夥後,被告自應負返 還義務。為此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於107年5月4日在網路群組無端辱罵被告,被告試圖解 釋未果,一時失慮始於同日在網路群組辱罵原告,惟無恐嚇 情事。被告事後深具悔意,乃向全體合夥人致歉,並經刑事 另案宣告緩刑確定。系爭合夥約定「5年內不得要求退股」 ,且被告前開行為,尚難認屬造成系爭合夥難以存續之重大 事由,原告不得藉此聲明退夥。
㈡系爭合夥係由11人成立,原告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又系爭合夥目前財產狀況如何,需向財務長詢問始得明 瞭。原告在網路群組聲明退夥,縱認業已生效並有金錢可得 請求抵還,其竟未併列石光耀等9人為共同被告,為當事人 不適格。
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第686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 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 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 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 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 前二項規定之限制」,第6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退夥人與 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 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各合 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則合夥人退夥時,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 夥人。又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就退夥時合夥財 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經 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連同石光耀等9人於106年3月31日訂立系爭合 夥,約定共同經營事業,5年內不得要求退股,原告出資額 40萬元已匯款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系爭合夥 書面、被告帳戶存摺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合夥成立後,其已於108年3月4日在網路群組 向全體合夥人聲明退夥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 爭執之簡訊截圖為證,然系爭合夥係由兩造連同石光耀等9 人成立,則原告聲明退夥縱已生效,依前開說明,亦應向合 夥請求返還出資,其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依前開說明,為 當事人不適格。況原告不否認系爭合夥尚未結算,是系爭合 夥財產之狀況不明,原告得否按其出資額如數請求抵還,亦 未可知。另原告主張大陸地區之杰帝狀公司係由被告擔任負 責人,被告曾通知原告,表示杰帝狀公司願分期付款退還原 告出資一節,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存證信函為
證,然杰帝狀公司在大陸地區縱有法人人格,因與被告之自 然人人格各自獨立,不得混為一談,本件被告並非杰帝狀公 司,尚難謂原告得因被告之通知,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是被告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