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梁錫謙
被 告 陳錫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鼎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偉公司)簽發、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2,128,5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係被告持以向原告借款,詎屆期提示,竟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曾持訴外人葉連成交付之支票向原告調借 現金,惟無法屆期兌現,被告復持葉連成交付之系爭本票交 予原告,葉連成曾承諾會慢慢向原告償還,但其生意上出問 題,沒有清償,原告要求被告在系爭本票上背書,確是其簽 名,目前經濟上有困難,希望分期每月給付20,000元等語。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等件影本為證,復 為被告所全部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 付款之責;本票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本票到期不 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 39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再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 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鼎偉公司簽發, 被告既在系爭本票之背面簽名背書,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 責任。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惟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時,堪認原告業已對被告提示,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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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發票人 │背書人│票據號碼│到期日│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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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9月10日│1,655,500元 │鼎偉能源科技│陳錫裕│573412 │未記載│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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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9月10日│ 473,000元 │ 同上 │陳錫裕│573413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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