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調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張連財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軒驛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張勝煌、沈淑錦,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或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來院補正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勝煌、沈淑錦;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 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 額程序準用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 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經查:原告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張勝煌、沈淑錦,此有 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起訴狀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張勝煌、沈淑 錦,難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