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8年度,262號
CHEV,108,彰小,262,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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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2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黃淵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上午6時4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2段與彰南路3段1巷口處,因闖越紅燈 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林鳯雪所有、由訴外人李偉存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2,480元(含工資4,500元、烤漆7,980 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 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 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 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時,因闖越紅燈,致與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 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2,480元(含工 資4,500元、烤漆7,980元),經核上開修復項目為工資、 塗裝費用,並無零件費用,無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2,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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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