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彰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游芷涵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大金馬餐飲即萬青育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89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9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被告在彰化縣○○市○○路○段000○0號經營拉亞漢堡金馬 店(下稱系爭店),原告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 告在系爭店工作,按週給付現金工資。原告於受僱之初,每 月領取工資21,000元,如當月全勤,被告另加發全勤獎金1, 000元;嗣原告於106年6月間升任為煎檯手及店長,每月領 取工資23,500元,包含底薪22,000元及店長津貼1,500元。 被告未以其為投保單位,供原告參加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為 被保險人,亦未按月提繳工資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原告於106年9月26日分娩,坐月子休養,被告本應給予產假 8星期,惟其多次催促,原告乃於106年11月1日提前復職。 原告因未參加就業保險,無法取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下稱 育嬰津貼),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參加就業保險及育嬰津貼之 申請,竟遭拒絕,被告復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關於禁止歧視 產婦之規定,於107年4月14日上午在系爭店內將原告違法解 僱。
㈢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為下列給 付:
1.工資2,963元:被告積欠原告107年4月之工資2,963元,依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應如數給付。
2.產假期間工資47,000元:原告於106年9月26日分娩,依勞 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被告應停止原告工作並給予產假8 星期,且停止工作期間工資47,000元,仍應照給(計算式 :23,500*2=47,000)。
3.喪失育嬰津貼損害84,600元:原告不知被告負有以其為投 保單位,供原告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之義務,致原告 無法取得育嬰津貼,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及育 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84,600元(計算式:23,500*0.6*6=84,600)。 4.資遣費38,188元:原告自104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 告於107年4月14日違法解僱原告,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 ,工作年資3年2月14日,於終止前6個月內,每月平均工 資23,5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8,188元(計算式: 23,500*1/2*3又3/12=38,188)。 5.喪失勞工退休金損害56,160元:原告每月工資23,500元, 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之39個月內,未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所定級距,以24,000元為標準,按月提繳至少 6%為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56, 160元(計算式:24,000* 6%*39=56,160)。 ㈣原告未自願離職,被告係違法解僱:
1.原告於106年9月26日分娩前未曾表示自願離職,分娩後亦 未重新向被告應徵。原告係因被告催促而提前復職,並徵 得被告同意,始帶幼女在系爭店上班,更無常與同事口角 或難以勝任店長之情形。
2.原告於107年4月14日未表示自願離職。原告前因多次向被 告詢問育嬰津貼,原告之配偶蔡文欣亦曾向被告詢問,經 被告以尚需與「老闆」即其合夥人討論云云推諉,又被告 於107年3月間另僱用新進員工1名,該員已逐漸熟悉工作 內容,原告於107年4月14日上午再度向被告詢問育嬰津貼 ,仍為被告拒絕,其乃藉故當場違法解僱原告,並於同日 下午又傳送「今天,我就限你今天,...安靜的從我店裡 出去」之簡訊予原告,且揚言將前往廟宇下咒加害原告及 幼女,事後再虛構原告係自願離職情節。然被告先前曾告 知原告,如有離職必要,應於1個月前通知,而原告於107 年4月14日上午係由蔡文欣載送上班,並無突然自願離職 之動機,被告亦於當日傳送簡訊予原告,要求至拉亞漢堡 民生店釐清爭議,原告復於107年4月16日將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申請書傳送予被告,不可能自願離職。系爭店空間狹
小,在場之訴外人即員工吳惠玲、水電工劉崇榮當可清楚 聽聞,原告僅係申請育嬰津貼,彼等證述避重就輕且互相 矛盾。
㈤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係於104年8月10日始辦理獨資商號「大金馬餐飲」之設 立登記,自任店長,系爭店名稱為加盟授權使用之招牌,因 受僱員工不滿5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並無為員工 強制加保之義務。
㈡原告自104年4月7日起,始受僱於被告在系爭店工作,且非 店長,每月領取工資20,000元,如當月全勤,被告另加發全 勤獎金1,000元,因原告未於104年4月全月上班,當月無全 勤獎金;原告於106年7月1日升任煎檯手,被告加給煎檯手 津貼1,000元;原告於106年8月1日升任儲備店長,被告加給 儲備店長津貼500元。原告於106年9月下旬分娩前,向被告 表示自願離職,且未向被告請求給予產假,並就育嬰津貼留 職停薪事項,事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是兩造之第1階 段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係自104年4月7日起至106年9月25日 止。原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自無產假 、產假期間工資或育嬰津貼請求權可言。
㈢原告於106年10月下旬,以家庭經濟窘迫及幼女待哺為由, 重新向被告應徵。被告慮及原告已有工作經驗,並同情原告 境況,同意自106年11月1日起再度僱用原告擔任儲備店長, 每月工資21,500元,包含底薪20,000元、煎檯手津貼1,000 元及儲備店長津貼500元,並破例同意原告帶幼女上班,惟 事先言明不得妨礙工作,並告知如有離職必要,應於1個月 前通知被告。然被告再度僱用原告後,原告竟以照顧幼女為 主,無法勝任工作,常與同事口角,乃於107年3月31日自願 辭任儲備店長,並自107年4月1日起專任煎檯手職務,其後 已無儲備店長津貼500元可得領取。
㈣兩造於107年4月4日、107年4月9日、107年4月13日、107年4 月14日仍有簡訊互動,聯繫有關原告上下班交通及改善工作 品質等事,被告毫無刁難行為,兩造亦未討論育嬰津貼事項 。詎被告於107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外送餐飲返回,尚在 系爭店外,即聽聞原告在內喧嚷,並主動向入內之被告表示 ,「...我要辭職...我不做了...做到今天就好」,被告正 欲詢問原委,原告仍情緒激動大叫,「...不用再說了. .. 」,隨即通知其配偶蔡文欣前來,於上午11時30分即系爭店 之平常下班時間,載送原告及幼女離去。被告詢問在場人,
始知原告再度與另名員工洪禎嬪發生激烈口角。被告於中午 以網路電話、簡訊聯繫原告,要求原告至民生店說明事發過 程、澄清誤會,然原告置之不理。而原告於翌日果然未上班 ,造成被告人力調度不及,妨礙業務進行。原告自願離職後 ,心生悔意,為捏造尚未離職之假象,竟於107年4月16日將 育嬰津貼申請書傳送予被告,要求代為填寫、申請。被告認 其已經離職,所請無據,予以拒絕。是兩造之第2階段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係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4日止,且 原告係不附理由自願離職,並非被告違法解僱,不得請求資 遣費。
㈤原告領取之工資明細如附表所示。被告雖自106年6月12日起 至106年11月17日僱用訴外人李秀香,然其未必明瞭原告受 僱期間之工資金額。又被告係按週給付工資,原告於離職當 月可領工資為1,481元,並非其所稱2,963元。況被告已於10 7年4月19日、107年4月28日傳送簡訊通知原告受領,尚無拒 絕給付情事,原告自不得起訴請求。
㈥蔡文欣為原告之配偶,立場難免偏頗,其又非被告之員工, 對系爭店事務並不明瞭,且蔡文欣係於原告自願離職後,始 於當日中午傳送簡訊予訴外人姚美菲,向其詢問育嬰津貼, 而姚美菲並非被告之合夥人,無權予以答覆。況育嬰津貼係 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理,非由被告發放,不應因蔡文欣與 姚美菲曾有聯繫,推測原告未曾自願離職。
㈦被告因不諳勞動法令,未按月提繳工資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然被告應提繳之總額為45,069元,且原告未滿60歲, 尚無請領退休金權利,被告應提繳至上開專戶,原告不得逕 向被告請求賠償其主張之金額。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72年生之國民。
㈡被告係於104年8月10日辦理獨資商號「大金馬餐飲」之設立 登記。
㈢兩造未以書面約定勞雇關係內容。原告至遲係自104年4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在系爭店工作,按週領取現金工資,原告 如有離職必要,應於1個月前通知被告。
㈣被告未以其為投保單位,供原告參加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為 被保險人,亦未按月提繳工資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原告於106年9月26日分娩,自106年9月26日起至106年10月3 1日止之期間,未在系爭店工作並領取工資。
㈥兩造於107年4月4日、107年4月9日、107年4月13日、107年4 月14日曾有簡訊互動,聯繫有關原告上下班交通及改善工作 品質等事。
㈦原告於107年4月14日上午之上班時間,曾在系爭店與另名員 工洪禎嬪發生言語爭執,於上午11時30分許,即系爭店之平 常下班時間,原告之配偶蔡文欣載送原告及幼女離去,此後 原告未再前往系爭店工作。
㈧被告曾於107年4月14日下午,傳送「今天,我就限你今天, ...安靜的從我店裡出去」之簡訊予原告。
㈨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以前,未事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育嬰 留職停薪申請;原告曾於107年4月16日將育嬰津貼申請書傳 送予被告,要求代為填寫、申請遭拒。
㈩被告曾於107年4月19日、107年4月28日傳送簡訊,通知原告 受領當月工資,原告至今尚未受領。
本件主要爭點:
㈠兩造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為何?
㈡原告於107年4月14日係自願離職,或遭被告違法解僱?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產假期間之工資、107年4月之工資 、違法解僱之資遣費,並請求賠償喪失育嬰津貼之損害、未 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損害?
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 爭執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曾受僱於被告在系爭店工 作,按週領取現金工資,嗣於106年9月26日分娩,自106年9 月26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未在系爭店工作並領 取工資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其次,兩造於訴訟之初,就 原告於受僱期間及領取之工資金額,固有爭執,惟於本院依 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命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工資清冊( 不含被告所爭執,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4月6日止之受僱 期間),再於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陳述意見,且原告其後就 上開工資清冊,既不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換言之,原告自104年4月7日起至106 年9月25日止,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4日止,所 領取之工資(包含底薪、煎檯手及儲備店長津貼、全勤獎金 )如附表所示之事實,亦為兩造不爭執,均合先敘明。 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女工分娩前 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 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經查:
1.兩造未以書面約定勞雇關係內容,原告至遲係自104年4月 7日起,受僱於被告在系爭店工作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原告主張其自104年2月1日起,已受僱於被告,為被告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蔡文欣即其配偶到庭結證 稱,原告係於104年2月底偕同證人前往系爭店吃早餐,得 知被告需求員工,遂於104年2月底應徵受僱於被告在系爭 店工作;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李秀香即被告之離職員工到 庭結證稱,證人係自106年6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遭被告以工作辛苦為由解僱,證人工作內容為 調配烹飪餐點,不含員工任免離退,亦不知悉兩造平日有 何聯繫。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存續之始日 為104年2月1日,並非104年2月底,與蔡文欣所述不符, 李秀香晚於原告受僱,又無員工任免離退職務,均不能證 明原告係自104年2月1日起受僱,所述皆不可信。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應認原告係自104年4月7日起受 僱,較符實情。
2.臺灣婦女分娩後,普遍有坐月子即休養約1個月之習慣, 此為公知之事實。女工分娩前後,如休養未逾勞動基準法 第50條第1項規定之8星期,仍於坐月子結束後前往原工作 地點按原職工作,領取相同標準之工資金額者,當以原訂 勞動契約仍然存續為常態,而以舊約先行終止、嗣後再訂 新約為變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該變態事 實者,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自受僱於被告後至 分娩前,係上班至106年9月25日即分娩前1日,已如前述 ,又依附表所示,原告於106年8月、9月、11月領取之底 薪、煎檯手及儲備店長津貼、全勤獎金,除9月因分娩而 無全勤獎金外,其餘金額均同,其職務及工作地點亦未異 動。被告辯稱原告於分娩前,向被告表示自願離職一節, 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提出之簡訊截 圖,其內容無非顯示,兩造就原告因勞動契約所生育嬰津 貼等權利爭執不下、各執一詞,尚難認原告於分娩前係自 願離職,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吳惠玲即其員工到庭結證稱 ,證人係自102年間開始在系爭店受僱工作,原告於106年 9月間分娩後起,未再上班,不知原因係離職或產假,復 難證明原告分娩前係自願離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 可採。原告主張其係分娩坐月子休養,於106年11月1日復 職之事實,堪信為真。換言之,兩造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應認定自104年4月7日起至107年4月14日止,且無一度 終止之情形。
3.兩造未以書面約定勞雇關係內容,原告於107年4月14日上 午之上班時間,曾在系爭店與另名員工洪禎嬪發生言語爭 執,於上午11時30分許,即系爭店之平常下班時間,原告 之配偶蔡文欣載送原告及幼女離去,此後原告未再前往系 爭店工作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又兩造未以書面約定勞 雇關係內容,已如前述。原告於實際上班最後1日係與另 名員工發生言語爭執,而非與被告發生爭執,且其嗣後未 再前往系爭店工作,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僱,而非 自願離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該事 實負舉證責任。證人蔡文欣到庭結證稱,證人於107年4月 14日上午因原告之通知得悉,原告因指揮員工不順,且遭 被告指責,乃前往系爭店,惟證人未親眼見聞指揮員工不 順及遭被告指責之過程;證人李秀香到庭結證稱,未親眼 見聞當日發生之事;證人吳惠玲到庭結證稱,當場見聞原 告向被告表示,工作至當日為止就好、不要做了,被告曾 表示予以慰留,蔡文欣抵達系爭店後,要求不要再講了、 就這樣子,原告當日有無遭被告解僱,證人並不知悉,又 證人與原告共事期間,未遭原告言語責備;被告聲請調查 之證人劉崇榮即承攬維修系爭店設備之水電工到庭結證稱 ,當場見聞原告向被告表示,辭職不做了、工作至當日為 止就好,被告曾詢問原告辭職原因,蔡文欣抵達系爭店後 ,要求不要再講了、就這樣子。則依上開證人所述互相比 對,證人蔡文欣、李秀香均未親眼見聞原告遭被告解僱, 反之,未與原告交惡之證人吳惠玲,及與兩造無密切利害 關係之劉崇榮,則親眼見聞原告表示自願離職,自應認原 告自願離職之可能性較大。至被告於107年4月14日下午, 傳送「今天,我就限你今天,...安靜的從我店裡出去」 之簡訊予原告之事實,固為兩造不爭執,然此為當日下班 後兩造之對話,原告既已於上午自願離職,被告於下午要 求原告限當日安靜離開系爭店,僅係用以確認勞動契約業 已終止,並禁止原告再度進入系爭店而已,非謂被告係以 上開簡訊解僱原告,被告辯稱原告於107年4月14日係自願 離職,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係遭被告違法解僱,尚非能信 。
㈢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 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 人,以代提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7年4月之 工資2,963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當依 被告自認之工資1,481元認定之;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工資1,481元,核屬可採,逾此範圍,尚非可取。其次, 原告係領取現金工資,已如前述,而被告辯稱已於107年4月 19日、107年4月28日通知原告受領,業據其提出簡訊為證, 且為原告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已提出給付,係原告拒 絕受領,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應屬無據。
㈣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 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 假四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 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經查:原告係自10 4年4月7日起受僱,於106年9月26日分娩,分娩當時受僱工 作已在6個月以上,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產假8星期 工資照給,原告於106年8月之工資為22,500元,依該標準換 算8星期工資為40,645元(計算式:22,500÷31*8*7≒40,64 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產假期 間工資40,645元,核屬可採,逾此範圍,尚非可取。 ㈤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 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 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第 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四、育 嬰留職停薪津貼」,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 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 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 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 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 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 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 償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 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 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 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 放,另以法律定之」、「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款規定「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原告為72年 生之國民,兩造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未以其為投保單 位,供原告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又原告於坐月子休養 復職以前,未事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之事 實,為兩造不爭執。原告為年滿15歲以上,未滿65歲之國民 ,被告違反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原告無法 獲得育嬰津貼給付,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依 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惟原告未事先以書 面向被告提出上開申請,無論其原因是否在於不知法律,對 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爰認定 兩造過失各半,予以相抵。原告如於106年9月26日分娩前後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自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計算,並過失相抵,為38,844元(計算式:21,580*0.6*6*1 /2=38,844)。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喪失育嬰津貼損害38,8 44元,核屬可採,逾此範圍,尚非可取。
㈥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經查:原告係於 107年4月14日自願離職,非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無發 給資遣費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尚非可取。 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 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 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24條第1項規定「勞工年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 式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 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 次退休金」,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經查:被告未以其為投保單位,供 原告參加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亦未按月提繳工 資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原告雖 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 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 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 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 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經查:原告未 滿60歲,不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退休 金之要件,且被告已引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置 辯,無待本院再向原告闡明,然原告仍未依該規定為正當聲 明,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被告向其給付未 提繳金額,尚非可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產假期間工資40,645元,賠償喪 失育嬰津貼損害38,844元,合計79,489元。從而原告依據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4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㈨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㈩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年月份 │底薪 │全勤獎金│ 煎檯手 │儲備店長│當月工資│ 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之│
│ │ │ │ 津貼 │ 津貼 │ │提繳工資分級│ 退休金 │
├─────┼────┼────┼────┼────┼────┼──────┼────┤
│104年4月 │20,000元│ 0元│ 0元│ 0元│16,000元│ 16,500元│ 990元│
├─────┼────┼────┼────┼────┼────┼──────┼────┤
│104年5月 │20,000元│ 1,000元│ 0元│ 0元│21,000元│ 21,000元│ 1,260元│
├─────┼────┼────┼────┼────┼────┼──────┼────┤
│104年6月 │20,000元│ 1,000元│ 0元│ 0元│21,000元│ 21,000元│ 1,260元│
├─────┼────┼────┼────┼────┼────┼──────┼────┤
│104年7月 │20,000元│ 1,000元│ 0元│ 0元│21,000元│ 21,000元│ 1,260元│
├─────┼────┼────┼────┼────┼────┼──────┼────┤
│104年8月 │20,000元│ 1,000元│ 0元│ 0元│21,000元│ 21,000元│ 1,260元│
├─────┼────┼────┼────┼────┼────┼──────┼────┤
│104年9月 │20,000元│ 1,000元│ 0元│ 0元│21,000元│ 21,000元│ 1,260元│
├─────┼────┼────┼────┼────┼────┼──────┼────┤
│104年10月 │20,000元│ 1,000元│ 0元│ 0元│21,000元│ 21,000元│ 1,260元│
├─────┼────┼────┼────┼────┼────┼──────┼────┤
│104年11月 │20,000元│ 1,000元│ 0元│ 0元│21,000元│ 21,000元│ 1,260元│
├─────┼────┼────┼────┼────┼────┼──────┼────┤
│104年12月 │20,000元│ 1,000元│ 0元│ 0元│21,000元│ 21,000元│ 1,260元│
├─────┼────┼────┼────┼────┼────┼──────┼────┤
│105年1月 │20,000元│ 1,000元│ 0元│ 0元│21,000元│ 21,000元│ 1,260元│
├─────┼────┼────┼────┼────┼────┼──────┼────┤
│105年2月 │20,000元│ 1,000元│ 0元│ 0元│21,000元│ 21,000元│ 1,260元│
├─────┼────┼────┼────┼────┼────┼──────┼────┤
│105年3月 │20,000元│ 1,000元│ 0元│ 0元│21,000元│ 21,000元│ 1,260元│
├─────┼────┼────┼────┼────┼────┼──────┼────┤
│105年4月 │20,000元│ 1,000元│ 0元│ 0元│21,000元│ 21,000元│ 1,260元│
├─────┼────┼────┼────┼────┼────┼──────┼────┤
│105年5月 │20,000元│ 1,000元│ 0元│ 0元│21,000元│ 21,000元│ 1,260元│
├─────┼────┼────┼────┼────┼────┼──────┼────┤
│105年6月 │20,000元│ 1,000元│ 0元│ 0元│21,000元│ 21,000元│ 1,260元│
├─────┼────┼────┼────┼────┼────┼──────┼────┤
│105年7月 │20,000元│ 1,000元│ 0元│ 0元│21,000元│ 21,000元│ 1,260元│
├─────┼────┼────┼────┼────┼────┼──────┼────┤
│105年8月 │20,000元│ 1,000元│ 0元│ 0元│21,000元│ 21,000元│ 1,260元│
├─────┼────┼────┼────┼────┼────┼──────┼────┤
│105年9月 │20,000元│ 1,000元│ 0元│ 0元│21,000元│ 21,000元│ 1,260元│
├─────┼────┼────┼────┼────┼────┼──────┼────┤
│105年10月 │20,000元│ 1,000元│ 0元│ 0元│21,000元│ 21,000元│ 1,260元│
├─────┼────┼────┼────┼────┼────┼──────┼────┤
│105年11月 │20,000元│ 1,000元│ 0元│ 0元│21,000元│ 21,000元│ 1,260元│
├─────┼────┼────┼────┼────┼────┼──────┼────┤
│105年12月 │20,000元│ 1,000元│ 0元│ 0元│21,000元│ 21,000元│ 1,260元│
├─────┼────┼────┼────┼────┼────┼──────┼────┤
│106年1月 │20,000元│ 1,000元│ 0元│ 0元│21,000元│ 21,009元│ 1,261元│
├─────┼────┼────┼────┼────┼────┼──────┼────┤
│106年2月 │20,000元│ 1,000元│ 0元│ 0元│21,000元│ 21,009元│ 1,261元│
├─────┼────┼────┼────┼────┼────┼──────┼────┤
│106年3月 │20,000元│ 1,000元│ 0元│ 0元│21,000元│ 21,009元│ 1,261元│
├─────┼────┼────┼────┼────┼────┼──────┼────┤
│106年4月 │20,000元│ 1,000元│ 0元│ 0元│21,000元│ 21,009元│ 1,261元│
├─────┼────┼────┼────┼────┼────┼──────┼────┤
│106年5月 │20,000元│ 1,000元│ 0元│ 0元│21,000元│ 21,009元│ 1,261元│
├─────┼────┼────┼────┼────┼────┼──────┼────┤
│106年6月 │20,000元│ 1,000元│ 0元│ 0元│21,000元│ 21,009元│ 1,261元│
├─────┼────┼────┼────┼────┼────┼──────┼────┤
│106年7月 │20,000元│ 1,000元│ 1,000元│ 0元│22,000元│ 22,800元│ 1,368元│
├─────┼────┼────┼────┼────┼────┼──────┼────┤
│106年8月 │20,000元│ 1,000元│ 1,000元│ 500元│22,500元│ 22,800元│ 1,368元│
├─────┼────┼────┼────┼────┼────┼──────┼────┤
│106年9月 │20,000元│ 0元│ 1,000元│ 500元│17,917元│ 19,047元│ 1,143元│
├─────┼────┼────┼────┼────┼────┼──────┼────┤
│106年10月 │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
│106年11月 │20,000元│ 1,000元│ 1,000元│ 500元│22,500元│ 22,800元│ 1,368元│
├─────┼────┼────┼────┼────┼────┼──────┼────┤
│106年12月 │20,000元│ 1,000元│ 1,000元│ 500元│22,500元│ 22,800元│ 1,368元│
├─────┼────┼────┼────┼────┼────┼──────┼────┤
│107年1月 │20,000元│ 1,000元│ 1,000元│ 500元│22,500元│ 22,800元│ 1,368元│
├─────┼────┼────┼────┼────┼────┼──────┼────┤
│107年2月 │20,000元│ 1,000元│ 1,000元│ 500元│22,500元│ 22,800元│ 1,368元│
├─────┼────┼────┼────┼────┼────┼──────┼────┤
│107年3月 │20,000元│ 1,000元│ 1,000元│ 500元│22,500元│ 22,800元│ 1,368元│
├─────┼────┼────┼────┼────┼────┼──────┼────┤
│107年4月 │20,000元│ 0元│ 1,000元│ 0元│ 9,800元│ 9,900元│ 59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