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李芳沛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王粗發(即張丙之繼承人)
王漢章(即張丙之繼承人)
王淑芬(即張丙之繼承人)
王淑梅(即張丙之繼承人)
王淑慧(即張丙之繼承人)
張麗玉(即張丙之繼承人)
張麗卿(即張丙之繼承人)
兼上七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珠(即張丙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徐生(即張丙之繼承人)
呂崇顯(即張丙之繼承人)
呂崇澤(即張丙之繼承人)
呂淑媛(即張丙之繼承人)
呂淑真(即張丙之繼承人)
呂淑宜(即張丙之繼承人)
張力青(即張丙之繼承人)
黃溪孟(即張丙之繼承人)
黃溪銘(即張丙之繼承人)
黄銘聰(即張丙之繼承人)
黃柏景(即張丙之繼承人)
黃烱益(即張丙之繼承人)
黃烱祥(即張丙之繼承人)
黃寶琴(即張丙之繼承人)
黃進源(即張丙之繼承人)
黃全鋒(即張丙之繼承人)
黃慧美(即張丙之繼承人)
李陳瑞選(即張丙之繼承人)
李明芳(即張丙之繼承人)
李明溢(即張丙之繼承人)
李添周(即張丙之繼承人)
胡開元(即張丙之繼承人)
胡開祥(即張丙之繼承人)
胡開美(即張丙之繼承人)
胡秀珠(即張丙之繼承人)
胡開滿(即張丙之繼承人)
岳李夏(即張丙之繼承人)
林桂萍(即張丙之繼承人)
林桂禎(即張丙之繼承人)
陳李麵(即張丙之繼承人)
李碧雪(即張丙之繼承人)
李棟樑(即李毬之繼承人)
李棟彥(即李毬之繼承人)
李親 (即李毬之繼承人)
李春雄(即李水詠之繼承人)
李阿勲(即李水詠之繼承人)
李錦春(即李水詠之繼承人)
賴志騰(即李水詠之繼承人、賴鴻智之承受訴訟人
賴志傑(即李水詠之繼承人、賴鴻智之承受訴訟人
賴韋蓁(即李水詠之繼承人、賴鴻智之承受訴訟人
賴藝勻(即李水詠之繼承人、賴鴻智之承受訴訟人
賴玲芳(即李水詠之繼承人、賴鴻智之承受訴訟人
李來成
孫福成(即李賓之繼承人)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孫少秋 住同上
被 告 楊継道(即李賓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
4
李阿敏(即李賓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呂權恩 住同上
被 告 李徐素麗(即李賓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李德聲(即李賓之繼承人)
住同上
李青山(即李賓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柯明豐(即李賓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柯淑娟(即李賓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鄉○○村○○0號
柯采均(即李賓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李秀琴(即李賓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李朝良(即李賓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朝宗(即李賓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
李春美(即李賓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7樓之1
李春蘭(即李賓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
李春枝(即李賓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
李美雲(即李賓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
李春燕(即李賓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李子卿(即李萬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街0號
李子明(即李萬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李子財(即李萬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馬李秀鑾(即李垂文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
蔣繼立(即李垂文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
蔣繼志(即李垂文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蔣繼復(即李垂文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蔣秋紅(即李垂文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李許璉務(即李隨重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李芳國(即李隨重之繼承人)
住同上
李芳鎮(即李隨重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李惠萍(即李隨重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10
李佳蓉(即李隨重之繼承人、李宜庭之承當訴訟人
)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李炮權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8樓
李芳村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李聽恩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李克忠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謝李阿育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謝政弘 住同上
被 告 李振耀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李振鑫 住同上
李再立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李金水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李駿宏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李賴金桃(即李尚之繼承人、李昌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李俐臻(即李尚之繼承人、李昌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李麗卿(即李尚之繼承人、李昌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李輝煌(即李尚之繼承人、李昌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李嘉煌(即李尚之繼承人、李昌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李謝秀蘭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錦堂 住同上
被 告 李建榮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李漢庭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李來發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李峰銘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
李啟榮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3
李啟福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李明欽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李春煌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李淑微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李春圖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吳嬿玲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李芳鍊 住彰化縣○○市○○○路00號7樓
李登科(即李尚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黃李燦蓮(即李尚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11
李瓊惠(即李尚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李坤堯(即李尚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李坤舜(即李尚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
李宜峰(即李尚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繡蓮(即李尚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李蜜 (即李尚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李翠霜(即李尚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李銅 (即李尚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黃韻瑄(即李尚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黃麗娟(即李尚之繼承人)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黃晏國(即李尚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黃晏嘉(即李尚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黃晏滄(即李尚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1
張黃梅鶯(即李尚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王李針(即李尚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邱李月(即李尚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張英民(即張丙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張式本(即張丙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2樓
李盞 (即李毬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李鐘派(即李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家榮(即李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被 告 李秀青(即李水金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李張寳珠(即李鳳山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李萬水(即李鳳山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李鈴美(即李鳳山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李成遠(即李鳳山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受告知人 楊英綢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丙所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毬所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水詠所遺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賓所遺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萬所遺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五十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鳳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八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面積三八六五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一一二地號(面積四六九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五日彰土測字第二四四五、二四四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乙案,其中編號三、八、九、十二之一、十二之六、二十一擬分配人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三編號三、八、九、十二之一、十二之六、二十一分得人及備註欄所載)及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共有人賴鴻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12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賴韋蓁、賴志騰、賴藝勻、賴玲芳、賴志傑,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於107年5月9日聲明 由賴鴻智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㈡原共有人李垂文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馬李秀鑾、蔣繼立、蔣繼志、蔣繼復、蔣秋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於107年5月9日聲明由 李垂文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㈢原共有人李昌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李賴金桃、李俐臻、李麗卿、李輝煌、李嘉煌,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於107年5月9日聲明由李昌 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原共有人李財旺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 人李宜庭於106年4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㈤原共有人李水金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7月21日死亡,其共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由繼承人李鐘派、李家榮、李秀青 繼承,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其等於107年11月27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㈥原共有人李鳳山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李張寳珠、李萬水、李鈴美、李成遠,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於108年2月26日聲明由李鳳山之 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各地號土 地稱之),其中:
㈠被告李淑微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10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110 9、11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864,以買賣為原因,分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水金(即系爭土地各12/864)、李 建榮(即系爭土地各12/864)。
㈡被告李建榮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110 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6/72000、系爭11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72,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水金(被告李 建榮就系爭11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仍有1874/72000)。 ㈢原共有人李垂文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2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1
109、11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1440、5/180,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水金。
㈣被告李來發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2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1109 、11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1440、5/180,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水金。
㈤被告李聽恩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3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110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李水金。
㈥李水金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李鐘派、李家榮、李秀青雖於10 7年12月18日以言詞聲請代上開移轉之當事人即被告李淑微 、李建榮、李來發、李聽恩、李垂文之承受訴訟人承當訴訟 ,然未提出已得該等之人之同意,又被告李建榮亦未聲請承 當訴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該等之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行為,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是被告李淑微、李建榮、 李來發、李聽恩及李垂文之承受訴訟人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
㈦原共有人李隨重於起訴前之105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李許璉務、李芳鎮、李芳國、李惠萍、李佳蓉,而關於 李隨重就系爭1109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本由其繼承人公同 共有取得,嗣因分割繼承歸由被告李芳鎮、李芳國、李惠萍 、李佳蓉分別共有取得各1/192,並於105年8月19日辦妥分 割繼承登記,惟其等均未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對本 件訴訟並無影響,是被告李許璉務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㈧原共有人李財旺於105年11月9日死亡,其承受訴訟人即李宜 庭已於105年12月1日就系爭1109、11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 各20 /2880、20/360辦理繼承登記,嗣於106年1月23日將其 繼承之上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李佳蓉,嗣經被告李佳蓉於106年4月20日具狀聲請承當李 宜庭之訴訟,而原告及李宜庭均表示同意,經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㈨原共有人李昌於106年7月17日死亡,已由被告李賴金桃、李 俐臻、李麗卿、李輝煌、李嘉煌等5人承受訴訟,而關於李 昌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歸由被告李輝煌、李 嘉煌分別共有取得,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李輝煌、李 嘉煌就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36、就系爭111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36,惟其等均未聲請承當訴訟, 依上開規定,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是被告李賴金桃、李俐 臻、李麗卿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㈩被告李明欽所有系爭1109、11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44 ,於訴訟繫屬中遭拍賣,均由被告李振鑫拍定取得,並於10
8年5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未聲請承當訴訟,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是被告李明欽仍為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三、本件被告王粗發、王漢章、王淑芬、王淑梅、王淑慧、張麗 玉、張麗卿、張麗珠、張徐生、呂崇顯、呂崇澤、呂淑媛、 呂淑真、呂淑宜、張力青、黃溪孟、黃溪銘、黄銘聰、黃柏 景、黃烱益、黃烱祥、黃寶琴、黃進源、黃全鋒、黃慧美、 李陳瑞選、李明芳、李明溢、李添周、胡開元、胡開祥、胡 開美、胡秀珠、胡開滿、岳李夏、林桂萍、林桂禎、陳李麵 、李碧雪、李棟樑、李棟彥、李親、賴志騰、賴志傑、賴韋 蓁、賴藝勻、賴玲芳、李來成、楊継道、李阿敏、李徐素麗 、李德聲、李青山、柯明豐、柯淑娟、柯采均、李秀琴、李 朝良、李朝宗、李春美、李春蘭、李春枝、李美雲、李春燕 、李子卿、李子明、李許璉務、李芳國、李芳鎮、李惠萍、 李佳蓉、李芳村、李聽恩、謝李阿育、李金水、李駿宏、李 來發、李峰銘、李啟榮、李啟福、李明欽、李淑微、吳嬿玲 、李芳鍊、李登科、黃李燦蓮、李瓊惠、李坤堯、李坤舜、 李宜峰、李繡蓮、李蜜、李翠霜、李銅、黃韻瑄、黃麗娟、 黃晏國、黃晏嘉、黃晏滄、張黃梅鶯、王李針、邱李月、張 英民、張式本、李盞、李賴金桃、李麗卿、李俐臻、李輝煌 、李嘉煌、馬李秀鑾、蔣繼志、蔣繼復、蔣秋紅、蔣繼立、 李秀青、李張寳珠、李萬水、李鈴美、李成遠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多數相同,原告在系爭土地均 有應有部分,且已有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 ,故系爭土地得合併分割,又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 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系爭1109地號土地所載共有人張炳,應係張丙之誤載,但在 土地重測前該次登記繕寫錯誤,誤載為「張炳」延續至今。 而原共有人張丙(即張炳)、李毬、李水詠、李賓、李萬、 李尚、李鳳山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 求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㈢應依乙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5日彰土測字第 2445、24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所示方式分割, 乙案將編號6道路部分係分配與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另被告李阿勲所提丙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107年1月26日彰土測字第247號、107年1月29日彰土測第 2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案),則僅將編號丙6道路部 分分配與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其餘共有人均不分擔道路應 有部分,實不符公平原則,並非可採;又乙案將公廳及前埕 位置分配為編號12、12-1、12-2、12-3、12-4、12-5、12-6 ,均得通行編號6之道路,丙案就公廳及前埕位置分配於編 號丙12、12-1、12-2、12-3、16、17,然編號丙12屬袋地, 無法通行聯外道路,徒增通行權之紛爭,並無可採。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麗卿、李賴金桃:同意乙案。
㈡被告李鐘派、李家榮、李秀青:同意乙案,並同意維持共有 。
㈢被告李芳國:同意就分得土地與被告李芳鎮、李惠萍、李佳 蓉維持共有,希望保留公廳,且願提供應有部分作為公廳使 用,乙案分配位置較正確。
㈣被告李芳鎮、李惠萍、李佳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 出陳報狀陳稱:同意合併分割,其等並願就分得土地與被告 李芳國維持共有。
㈤被告李俐臻、李麗卿、李輝煌、李嘉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被告李輝煌、李嘉煌提出陳報狀陳稱:同意乙案,其 2人願維持共有;其等被繼承人李昌則曾到庭陳述:希望保 留其所有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7日彰土測字第1 4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狀圖)所示編號A9、A11房屋 ,如有多餘應有部分,願意提供以保留公廳。
㈥被告李漢庭:希望保留公廳及其所有如現狀圖所示編號A3、 A3-1 A34房屋,乙案其受分配的位置並非房屋位置,使其房 屋無法保留,但因為有保留公廳,故同意乙案。 ㈦被告李建榮:同意乙案,希望保留其所有如現狀圖所示編號 A20、A23房屋,並願依比例負擔保留公廳之應有部分,惟其 係使用其他地號土地出入,不會使用分割後之道路,不願意 提供應有部分負擔分割後之道路。
㈧被告李春煌:同意乙案,因為有保留公廳,希望保留其所有 如現狀圖所示編號A19房屋,並優先保留A19介於A25與A28中 間部分,惟其係使用其他地號土地出入,不會使用分割後之 道路,不願意提供應有部分負擔分割後之道路。 ㈨被告李子卿、李子明:同意乙案,希望保留公廳,但應由全 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而非部分共有人共有,其等願提供應有 部分作為公廳使用。
㈩被告李子財:不同意乙案及丙案,應以抽籤決定分配位置, 其餘意見同被告李子卿、李子明。
被告王粗發、王漢章、王淑芬、王淑梅、王淑慧、張麗玉、 張麗卿、張麗珠、張英民、張式本:房屋為長輩所留,張丙 之繼承人均未住在系爭土地,希望將張丙之繼承人分配成一 筆,可以臨路,分配在現狀圖A21位置,三合院可以拆除, 否則難以分配。
被告李春雄、李錦春、李阿勲:同意乙案,現未居住系爭土 地,惟其上設有公廳、牌樓、前埕等200多年,應予保留, 希望將李水詠之繼承人分配成一筆,其等願意提供應有部分 作為公廳使用。
被告李振耀、李振鑫:希望保留其所有如現狀圖所示編號 A12、A14房屋,如有多餘應有部分,願意提供以保留公廳, 被告李振耀另主張同意乙案。
被告孫福成:同意乙案,願提供應有部分保留公廳。 被告李阿敏:同意丙案。
李炮權:同意丙案,希望保留公廳及其所有如現狀圖所示編 號A5、A21房屋,又其係使用其他地號土地出入,不會使用 分割後之道路,不願意提供應有部分負擔分割後之道路。 被告李謝秀蘭:希望保留公廳及其所有如現狀圖所示編號A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