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147號
原 告 黃建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葉美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
騰空土地後,返還予原告,然其未於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價額,
復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載之被占用面積範圍為243,000 平方公尺(
計算式:900 m×270 m=243,000 ㎡),顯業已逾越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所載之154 平方公尺,致本院無法依原
告所述訴之聲明核定訴訟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
內向本院陳報上開土地被占用之面積範圍,俾使本院核定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