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136號
原 告 陳敏智
陳敏成
陳敏雄
被 告 蔣清祥
黎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清祥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589,950 元,應徵第
1 審裁判費新台幣6,3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