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8年度,93號
GSEV,108,岡簡,93,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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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93號
原   告 陳俊吉 
被   告 陳昭成律師即吳陳烏絨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振泰前於民國72年底曾向吳陳烏絨借款 ,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下稱系爭土地),為吳陳烏絨設定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73年6 月27日 ,原告則於106 年3 月間因分割繼承陳振泰之應有部分。前 揭借款債權自約定之清償日73年6 月27日起算,請求權至88 年6 月27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吳陳烏絨於該債權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之5 年(即至93年6 月27日止)內,均未實行 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惟迄今未辦理塗銷,已妨害原告之權 利,而被告為吳陳烏絨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電話中向伊表示願意清償陳振泰對吳陳 烏絨之借款,足見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復為債務之承認,業已 放棄時效利益;又系爭土地曾於100 年間為查封登記,是有 中斷時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 段、第880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則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為憑,堪認 原告所述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原告否認之,被 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使本院得原告確有承認債務之心證,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至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 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 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無論系爭土地於10



0 年間之查封登記與吳陳烏絨有無關連,均不妨礙時效之完 成,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判決主文係命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附表:
┌────┬───┬────┬───────┬───────┬────────┬──────┐
│抵押權人│設定義│登記日期│擔保債權總金額│供擔保之土地地│抵押權存續期間 │證明書字號 │
│ │務人即│ │ (新臺幣) │號及設定權利範│ │ │
│ │債務人│ │ │圍 │ │ │
├────┼───┼────┼───────┼───────┼────────┼──────┤
吳陳烏絨陳振泰│民國73年│200,000元 │高雄市岡山區拕│民國72年12月27日│073 岡字第00│
│ │ │1 月16日│ │子段1597-31 地│起至73年6 月27日│0376號 │
│ │ │ │ │號土地、權利範│止 │ │
│ │ │ │ │圍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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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