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8年度,78號
GSEV,108,岡簡,78,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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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78號
原   告 李秋菊 
被   告 鄭春吉 

輔 佐 人 陳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130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擺攤販售雞 蛋糕,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5 時30分許,因細故與居住於 相鄰之中正路572 號之伊發生爭端,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中正路570 號前,以「幹 你娘機掰(台語)」之不雅言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業已侵害伊之名譽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伊精 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為殘障人士,且經濟能 力不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 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公然侮辱 罪,處罰金4,000 元確定,是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應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再本院審酌兩造發生糾紛之 原因、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 ,應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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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