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徐良一
被 告 顏聰欽
顏聰俊
顏薛芙蓉
顏聰立
顏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聰欽先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8,092 元,原告業已 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46號債 權憑證。查被告顏聰欽之父即被繼承人顏義佑於民國106 年 1 月15日死亡,被告顏聰俊並未拋棄繼承,則顏義佑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 承,被告顏聰欽卻為逃避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協議由被 告顏聰俊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就顏義佑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二)被告顏聰俊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 於106年7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顏聰欽、顏聰立則以:因由被告顏聰俊負責母親即被告 顏薛芙蓉日常生活之所需費用開支及負擔扶養之責,方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顏聰俊繼承,系爭不動產目前均仍供被 告顏聰俊及顏薛芙蓉共同居住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抗辯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顏聰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如 期繳款,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
執字第4546號債權憑證,迄仍積欠298,092 元及利息未清 償等情,此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證;而本件被繼承 人顏義佑於106 年1 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被告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協議由被告顏聰 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顏義佑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本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 至 10頁、第13頁、48至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106 年度岡地字第38250 號 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包含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及建 物登記燈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0至38頁、35至61頁) ,此情洵堪認定 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 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 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 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 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 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 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又 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 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顏聰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登記雖分別發生於106 年7 月5 日及同年7 月10日,然依 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所載列印時間均 為「108 年1 月7 日」,堪認原告所述於斯時方知悉本件 遺產分割情形屬實,故原告於108 年9 月18日提起本件訴 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三)另查:被告顏聰欽及顏聰立到庭辯稱渠等就顏義佑所遺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如何分配,係考量日後對被告顏薛芙蓉生 活扶養所需費用均由被告顏聰俊負擔,且因被告顏聰俊現 亦與被告顏薛芙蓉同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故方達成協議由 被告顏聰俊繼承系爭不動產,並非為脫免被告顏聰欽之債 務而為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顏聰俊雖非長子,然因其與被 告顏薛芙蓉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內,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0頁),其餘被告容因考量個人扶養能力或 照顧資源等因素而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顏聰俊名 下,並由被告顏聰俊負責被告顏薛芙蓉日後生活之所需費 用開支,核與常情相符。佐以子女對於父母雖負有扶養義 務,但子女中之1 人於代他手足支出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 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未扶養者返還,被 告顏聰俊對於未負擔扶養義務之手足,本具不當得利之債 權,然其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由其單獨負責渠等母親即 被告顏薛芙蓉日後生活所需,實質上自足生減少被告顏聰 欽負擔債務金額之效果,且被告顏聰俊自得以免除該債務 作為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自明。承上所述,被告等人 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內容,尚非將被告 顏聰欽所得繼承之財產完全無償讓與被告顏聰俊,被告顏 聰俊確因該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 為,不得僅因被告顏聰欽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遽認 其為無償行為。況本件被繼承人顏義佑之其餘繼承人即被 告顏薛芙蓉、顏聰立、顏綉美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 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人債權,渠 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見被 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 對被告顏聰欽之債權為目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顏聰俊於106 年 7 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
┌─┬──┬────────────────┬──────┬────┐
│編│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 │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地號 │94平方公尺 │1 分之 1│
│ │ │ │ │ │
│ │ │ │ │ │
├─┼──┼────────────────┼──────┼────┤
│2 │建物│高雄市○○區○○段000○號 │99.35 平方公│1分之1 │
│ │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尺 │ │
│ │ │212號)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