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書費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8年度,410號
GSEV,108,岡小,410,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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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小字第410號
原   告 李來清 


被   告 李敏  
      黃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書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代書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4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 ,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4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 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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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