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392號
原 告 杜家賢
被 告 吳建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在其住家附近興建房屋,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 高雄市阿蓮區港後105 之3 、5 、6 、7 號等建物附近,見 原告與工人正在架設鷹架,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鐵剪向 原告恫稱:「我等一下爬上去剪一剪丟掉,我沒騙你(台語 )」等語,並進入該址2 樓,作勢剪斷鷹架,致原告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原告因此長期感到 惶恐不安,罹患高血壓,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慰撫金 50,000元。(二)被告另於106 年4 月24日14時10分許,因 不滿原告經營之建設公司在高雄市阿蓮區港後105-7 號前施 工,阻礙通行,竟持鐮刀及徒手朝原告揮打,致原告受有右 手背擦傷(1 ×1 公分)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 106 年度簡字第2046號判決確定),就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 金30,000元;又被告見原告欲行持手機報警,為阻止原告撥 打電話報警,竟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將原 告之手機拍落在地,致原告所有之手機損壞,因此支出維修 費用1,290 元,嗣因無法回復,報廢另購新機,再支出購機 費用1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口出言語表示欲將原告所搭 架之鷹架拆掉,但此乃因原告搭建鷹架造成家人出入不便使 然,並沒有構成恐嚇,亦否認原告疾病與該案有關;另對於 傷害案件之起訴及卷宗均不爭執;至關於強制罪部分,承認 有弄壞原告手機,但僅願支付維修費用1,290 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簡字第2046號判決及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且兩造對於該案起訴書及卷宗均不爭執,故原 告前揭主張伊於106 年4 月24日遭被告持鐮刀及徒手毆打 毆打致受有右手背四處擦傷(共1 ×1 公分)之事實,洵 屬可信。又被告對於其有拍落原告手機,致手機毀損須支 出修復費用1,290 元等情,亦自認在卷(本院卷第36頁背 面),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 於105 年7 月25日有出言恐嚇原告部分,被告亦不否認於 前揭時、地確有對原告口出上開言語之情,僅辯稱該言語 不構成恐嚇。然被告上開所為因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 經本院108 年440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有該案 判決在卷可參,況所謂「恐嚇」乃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為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佈者而 言,故被告對原告所告以上開加害財產之言語內容,確已 足使原告心生恐懼,自應構成恐嚇而屬侵權行為無訛,被 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其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據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之傷害行為,業已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其所為之恐嚇行為亦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 之自由權利,造成原告心中不安及恐懼,情節重大,且依 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恐嚇言語內容,原告當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精神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以持鐮刀及徒 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衡酌原告當面遭 受被告手持兇器攻擊,其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不言可 喻,情節應屬相對較重。至被告對原告所告以上開恐嚇之 言語內容,雖亦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權利,並造成原告心 中不安,然該部分尚非對原告人身之直接傷害,與前揭遭 被告持鐮刀攻擊而受傷對比,相對程度有別。另兼衡原告 自述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建設公司現場負責人,月收入約
60,000元左右,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散工,工作不固定,月入約20,000至30,000元不等(本院 卷第36頁背面),暨兩造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 收入及財產情形(本院卷第11至24頁),併考量被告傷害 暨恐嚇原告之動機、情節、以及原告因此所受傷害及恐懼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為傷害行為部分所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0,000元為適當,另就被告 所為恐嚇行為部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以1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 恐嚇行為而罹患高血壓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 此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係因恐嚇所致,且原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與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業已相距年餘,原告亦無法舉證 與該恐嚇行為間有何關連,自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其次,被告既自承其有拍落原告手機,致使原告手機 損壞,且對於原告提出單據所示之手機修復費用1,290 元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 頁及第36頁背面),復核該維修金 額亦屬適當及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而原 告另主張重新購機花費10,000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亦未證明有何重新購機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核無理由,不應准許。此外,原告因被告行為致手機 毀損部分,僅屬財產之損失,難認有何非財產權侵害且情 節重大之情形存在,自不得請求慰撫金,併此指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1,290元(計算式:30,000元+ 10,000元+ 1,290 元=41,2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6日起(本 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