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8年度,362號
GSEV,108,岡小,362,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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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3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複 代理人 許家胤 
被   告 吳榮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郭娉如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郭娉如於 民國106 年9 月13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 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伊因此理賠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22,800元(含零件8,70 0 元、工資14,1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 狀答辯:伊當時從後視鏡看左後方車道上無車,臨時左偏, 係系爭車輛駕駛過快,始發生本件事故,伊要求與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郭娉如對質,且伊只損害系爭車輛之車前保險桿, 伊懷疑原告詐領保險金等語。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 工作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警方調閱本件車 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以上詞置辯,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旋由警察於現場將車 身照相存證,系爭車輛之右車身均受有刮傷(見本院卷第 35-37 頁),比照工作單之修復項目(見本院卷第10頁)均 大致相符。況被告騎乘機車本應兩段式左轉,斯時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郭娉如駕駛於其有路權之道路上,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超速情事,被告貿然由系爭車輛右側切出,欲直接於前方 之交岔路口左轉,此行為甚為危險,且行車紀錄器亦留存於 警卷中,可證明被告之違規行為甚明,是被告要求與郭娉如 對質,本院認無必要,且被告應自省其危險駕駛行為,對己 身及用路人造成之危害,原告請求其賠償修車費用,要無疑 義。惟就零件部分仍應計算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100 年1 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5 年,則以平均法計算 折舊後,原告可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740 元,加計不計算折 舊之工資14,100元,可請求之金額為15,840元。逾此範圍之 金額則無所據。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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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