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小字第3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劉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62,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又本件原告係法人,縱雙方契約有合意管轄之約 定,亦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住所 地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此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而兩造間亦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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