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胡貴貞
訴訟代理人 鄭美娟
被 告 傅春屏
訴訟代理人 鄭曉凡
被 告 傅冬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春屏、傅冬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上之建號四五一七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三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傅春屏、傅冬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傅春屏、傅冬菊應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將前項房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據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一)被告應將如主文所示房地返還並遷出房舍,暨將 系爭房舍內私人物品清空,將房屋交付原告,且不可蓄意損 毀原始交屋房舍建物及停車位上應清空車輛;(二)被告應 自105 年10月4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00元及管理費5,400 元、房屋稅6,866 元,每月如 有欠繳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房租總金額210,000 元,及至交屋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一)部分為 被告應將上開房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3 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另將聲明(二)後段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61,23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房地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 更正及變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首揭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為88/100000 )及其上同段45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號8 樓之3 房屋(下稱筧橋路房地),係 由高雄市○○區○○路0 號之眷舍(下稱系爭眷舍)改建而 來,原屬伊所有,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傅春屏之夫鄭國 忠(業於民國90年1 月30日死亡)名下,經伊於前案訴訟中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鄭國忠之全體繼承人將筧橋路房 地返還予原告,而經前案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決 被告傅春屏應將筧橋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 傅春屏嗣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 上字第2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裁定 上訴駁回在案。然原告屢次函告被告傅春屏、傅冬菊限期遷 出房舍,被告均置之不理,仍持續占有系爭筧橋路房地使用 迄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每月10,000元之不當得利;另被告 欠繳水費118 元、電費529 元及管理費5,400 元均由原告代 繳,原告復支出筧橋路房地之假扣押裁判費1,000 元、假扣 押擔保提存費500 元、假扣押執行費13,305元、土地增值稅 12,566元、判決移轉登記規費952 元、房屋稅6,866 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筧橋路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上開水電費及管理費用6,047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筧橋路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261,236 元【計算式:10,000元(每月租金,以同一社區即 勵志新城105 年至107 年出租物件金額計算)×22月(自10 5 年10月4 日終止借名登記起算至107 年8 月23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時為止)=220,000 元(相當租金於之不當得利 金額)+ 水電費用6,047 元+ 假扣押等費用35,18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筧橋路房地為被告傅春屏夫鄭國忠合法之軍眷舍 所易地改建而成,鄭國忠、被告傅春屏與原告間從未任何借
名登記之協議,且依空軍眷舍居住憑證所載系爭眷舍「已分 配鄭國忠同志眷屬居住」,可知筧橋路房地縱經法院判決原 告取得所有權,被告亦仍有居住權。況本件筧橋路房地是否 確有借名登記存在,實應由行政單位認定,故筧橋路房地仍 應屬鄭國忠所有。又原告所請求相當於房租之不當得利金額 過高,另水電費用雖是由原告所繳納,但此為原告自己要付 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至142 頁):(一)鄭國忠為原告之長子、被告傅春屏之夫,原告與被告傅春 屏曾為婆媳關係。
(二)系爭眷舍為空軍眷舍,於78 年7月26日配住予鄭國忠,並 經空軍總司令發給系爭居憑證,記載受分配居住人為鄭國 忠及其眷屬。
(三)鄭國忠於90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傅春屏、子 女鄭曉宜、鄭曉凡、鄭曉如,均未拋棄繼承。
(四)國防部於88年間,就系爭眷舍所屬之實踐村開放改建之申 請,並以鄭國忠名義向高雄地院申請以系爭認證書認證系 爭改建申請書,而系爭認證書及改建申請書上鄭國忠之簽 名,均為原告所書寫。
(五)鄭國忠於90年1月30日死亡後,經空軍軍官學校以90年5月 23日(90)抒旭字第03971 號函准由傅春屏承受系爭眷舍 所遺之輔助購宅權益。
(六)系爭眷舍於95年改建完成,即為筧橋路房地,被告傅春屏 於96年6 月間登記為筧橋路房地所有權人;原告於107 年 3 月28日因判決移轉登記,而將筧橋路房地登記為原告所 有(有筧橋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01至102 頁)
(七)傅春屏與鄭國忠於67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初始共住在屏 東市○○巷0 ○00號租屋處,直至68年10月4 日遷出,於 68年10月4 日遷入屏東市○○○路000 號租屋處。傅春屏 與鄭國忠復於73年4 月23日遷入屏東市○○街000 巷00弄 0 號,該屋事後門牌變更為屏東市○○街000 巷00弄0 號 (下稱武愛街房屋),鄭國忠即從該屋遷入系爭眷舍。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筧 橋路房地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前案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99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2 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裁定供參(本院 卷第5 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六)),依不動 產登記公示主義,堪信為真。被告雖不否認筧橋路房地自 103 年起迄今仍由被告二人占有使用(本院卷第62頁正反 面、第111 頁背面),然辯稱鄭國忠或被告傅春屏與原告 間並無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筧橋路房地仍應屬鄭國忠 所有云云;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 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71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前案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996 號判決中已將鄭國忠與原告間就系爭眷舍有無借名登 記存在?列為重要之爭點,並基於證人鄭良韻、梁仙、梁 雲生之證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判斷:原告與鄭國忠 間有借用名義申辦系爭居住憑證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 系爭眷舍之眷村改建,具有相當期間之延續性質,鄭國忠 生前既已同意繼續借名予原告申請改建,因認本件委任事 務具有持續性之特色,傅春屏承受系爭眷舍之改建住宅或 輔助購宅權益,乃因法令規定所致,並非傅春屏個人另為 意思表示而為申請,且系爭居住憑證之登記名義人雖為鄭 國忠,然應認系爭借名契約之約定為鄭國忠繼續借名為原 告辦理系爭眷舍之改建,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 至10頁)。而該前案判決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傅 春屏及鄭曉宜等人,本件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傅春屏,依 上說明,前案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決之上述判 斷在原告與被告傅春屏間即具有「爭點效」。在被告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應不得作相 反之判斷。因此,被告既未提出實證推翻上開前案判決所 認定原告與鄭國忠間有借名登記存在之情形,亦未能證明 渠等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筧橋路房地,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 資參照。上開判例見解,於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之情形,亦 有適用。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揆諸前揭說明,其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利益依 其性質不能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則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筧橋路房地於95年3 月6 日改建完成,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六)),且有建物登記謄本 可參(本院卷第102 頁),且所在位置鄰近岡山路及岡山 河堤公園,附近商家林立,交通、生活機能雖屬便利,然 被告傅春屏前與鄭國忠在該屋居住多年,且兩造間彼此具 有姻親關係,尚不得與一般租屋者等視,故本院審酌上開 因素,認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 總價年息6%計算,始稱允當。又筧橋路房地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6,963平方公尺,原告權 利範圍為100,000 分之88,法定申報地價按105 至108 年 度公告地價39,024元之八成為每平方公尺31,219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1 頁);107 年期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為457,8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依此,原告請求被 告傅春屏、傅春菊給付自105 年10月4 日終止借名登記後 (本院卷第5 頁背面)起至107 年8 月23日(本院卷第50 至51頁)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2,059 元【計算式 :(36,963元×88/100 000×31,219+457,800 )×6%× 1 年10月=162,059 (小數點以下四捨誤入)】,及加計 原告墊付之水電及管理費共6,047 元部分(本院卷第32至 33頁),合計168,106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 月24日(本院卷第50至51頁)起 至返還上開房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366 元【計算式:(36,963元×88/100000 ×31,219+ 457,800 )×6%÷12】,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另請求返還繳納房屋稅及判決移轉登記、假扣押裁 判費、提存費、執行費暨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共計35,189元
部分,固據提出繳款書及規費收據等件在卷為佐(本院卷 第29至32頁、34至36頁)。惟原告既經前案認定為筧橋路 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於前案訴訟中終止該借名登記契 約,則原告於借名關係終止後,按土地稅法及房屋稅條例 之規定,當負有自行繳納稅款之義務;又原告所支出假扣 押裁判費、提存費及執行費,亦屬原告自身為實現權利所 為之措施,均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直接關連,亦難認 被告因此獲有利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核屬無 據。此外,被告雖事後自行將管理費匯入管委會帳戶(本 院卷第75頁);然此並非直接對原告加以返還所受利益, 自不得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筧橋路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106 元,及自 107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請求被告自107 年8 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3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 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