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7年度,229號
GSEV,107,岡簡,229,2019052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 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林順景 
      沈林文里
      吳林文月
      林文麗 
      鍾秀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三0七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兩造各分得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所示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順景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 7.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 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並聲明 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三、被告林順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先 前曾到庭及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且其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亦與原告修正後之分割方案相同;其餘被告則均稱: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中被告沈林文里吳林文月林文麗鍾秀雲並均願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就所分得之土地保持共 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為 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亦無他項 權利登記,並無分割限制,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 11月9 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771129200 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114 頁;本院卷二第24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有據,自應准許。(二)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 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 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燕巢 區鳳仁段,面積307.82平方公尺,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 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岡山地政事務所回函可稽,業 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地形方正,坐落於鳳加路 及後龍巷之三角窗位置,東邊可通往鳳雄國小,西面可連 通旗楠路,交通便捷。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所 示編號1155(2 )即丙部分上,有二層鋼筋混擬土建物及 三樓鐵皮加蓋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現由被告林順興一家 住居使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另編號 1155(3 )部分上亦有同門牌號碼之2 樓建物為被告林順 景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在卷,並製有勘驗筆錄暨 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復 據被告林順興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故 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實與 被告林順景前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相同,且其餘被告均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對受原物分配不足之共有人不請 求金錢補償,另被告沈林文里吳林文月林文麗及鍾秀 雲為姊妹或親屬關係,渠等亦均同意就分得部分按分割前



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本院卷二第19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系爭土地並無禁止分割之法令限制,面積並得 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 位,此經岡山地政事務所前揭函覆 明確(本院卷一第114 頁)。又系爭土地尚無申請建築執 照之記載,應無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面積等相關規定之限 制,亦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11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 第10739097600 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一第117 頁)。又上 開土地分割後均可透過鳳加路或後龍巷對外通行,則上開 部分之土地均非袋地,附此說明。故兩造既同意採行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則本院即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事,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後 取得位置、面積、所有權狀態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即編號 1155即備註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155( 1)即備註乙 部分分歸被告沈林文里吳林文月林文麗鍾秀雲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155( 2)即備註丙部 分分歸被告林順興取得;編號1155(3 )即備註丁部分分 歸被告林順景取得。又依上開方法分割之結果,被告林順 興、林順景受分配之面積雖較共有人沈林文里吳林文月林文麗鍾秀雲有增加,惟就此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沈林 文里、吳林文月林文麗鍾秀雲均已當庭表明就短少部 分毋須受補償(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爰不另命多受分 配之被告以金錢補償之,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況共有物 分割乃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 用分得所有物之權能,對各共有人而言,亦均屬有利,故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07.82平方公尺



┌────┬────┬─────────────────────┐
│ │ │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 │
│ │ ├──────┬─────┬────────┤
│ │ │ │ │ │
│所有人 │應有部分│附圖位置 │面積 │ 所有狀態 │
│ │(分割前)│ │(平方公尺)│ │
│ │ │ │ │ │
├────┼────┼──────┼─────┼────────┤
陳文英 │七分之一│1155 │43.97 │ 單獨所有 │
│ │ │(備註甲所示│ │ │
│ │ │部分) │ │ │
├────┼────┼──────┼─────┼────────┤
沈林文里│七分之一│1155(1) │77.82 │4 人依左側所示應│
├────┼────┤(備註乙所示│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吳林文月│七分之一│部分) │ │有 │
├────┼────┤ │ │ │
林文麗 │七分之一│ │ │ │
├────┼────┤ │ │ │
鍾秀雲 │二十一分│ │ │ │
│ │之一 │ │ │ │
├────┼────┼──────┼─────┼────────┤
林順興 │七分之一│1155(2) │91.28 │單獨所有 │
│ │ │(備註丙所示│ │ │
│ │ │部分) │ │ │
│ │ │ │ │ │
│ │ │ │ │ │
├────┼────┼──────┼─────┼────────┤
林順景 │二十一分│1155(3) │94.75 │單獨所有 │
│ │之五 │(備註丁所示│ │ │
│ │ │部分) │ │ │
│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