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岡山簡易庭(刑事),岡秩字,108年度,23號
GSEM,108,岡秩,23,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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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吳鎮濠 



被移送人  林釗宇 


被移送人  杜晉銘 


被移送人  楊兆嘉 


被移送人  吳脩同 


被移送人  李冠均 


被移送人  張偉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5 月8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0753800 號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鎮濠林釗宇杜晉銘楊兆嘉吳脩同李冠均張偉豪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鎮暴型膠狀噴霧器壹罐、電擊棒壹支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吳鎮濠林釗宇杜晉銘楊兆嘉吳脩同、李冠 均、張偉豪(下稱被移送人吳鎮濠等7 人)於下列時、地各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4 月12日23時2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路00號。
㈢行為:因關係人黃秉洋積欠被移送人吳鎮濠新臺幣80,000元 ,雙方經多次協調未果,經關係人黃鈞承邀約前往其住處進 行債務協商事宜,吳鎮濠遂邀集林釗宇杜晉銘楊兆嘉



吳脩同李冠均張偉豪共乘三部自小客車(車號分別為89 72-J3 、ASW-7575、ANP-9679)前往現場。雙方均稱在現場 未有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違法情事,惟警方於現場8972 -J3 號自小客車內查扣鎮暴型膠狀噴霧器一罐與電擊棒一支 ,足認其等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吳鎮濠等7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黃鈞承黃孟棋黃秉洋黃秉毅高駿彥鄒勝凱 、方宏盟之調查筆錄。
㈢現場翻拍照片6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扣押目錄表。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 條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 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此乃 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 情事為必要。經查,關係人黃秉洋坦承與被移送人吳鎮濠間 存有80,000元之債務糾紛(下稱系爭債務),有黃秉洋之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經黃鈞承邀約吳鎮濠前往住處協商系爭債 務事宜(見黃鈞承之警詢筆錄),而吳鎮濠與其友人分別通 知林釗宇杜晉銘楊兆嘉吳脩同李冠均張偉豪至現 場等情,雖非由其親自通知所有至現場之被移送人等人,然 被移送人吳鎮濠等7 人係共乘三部車至現場,且於前往現場 之過程中均知悉前往目的係為談判系爭債務一事,此有被移 送人吳鎮濠等7 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且林釗宇李冠均 分別攜帶鎮暴型膠狀噴霧器一罐、電擊棒一支(見卷內之扣 押目錄表),難謂不具助勢或欲滋事等情,是就上揭違序行 為,被移送人吳鎮濠等7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有 聚眾鬥毆之意圖,應可認定。核被移送人吳鎮濠等7 人觸犯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並審酌 其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 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已足資懲儆。扣 案之鎮暴型膠狀噴霧器一罐、電擊棒一支,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 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87條第3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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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