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岡山簡易庭(刑事),岡秩字,108年度,12號
GSEM,108,岡秩,12,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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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黃麗貞 


被移送人  黃巧云 


被移送人  劉世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4 月1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06202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麗貞黃巧云劉世英互相鬥毆,均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黃麗貞黃巧云劉世英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29日下午9時59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黃麗貞黃巧云劉世英於上開時地互相鬥 毆。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黃麗貞黃巧云劉世英於上開時、地有互相 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另有現場照 片18張可佐,足認被移送人等3 人確有互相鬥毆之情事,應 可認定。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加暴行於人、 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 之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 ,揆諸上揭說明,被移送人等3 人所為互相鬥毆行為,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年 紀非輕,猶不知理性處理糾紛,僅因口角細故,即以暴力解 決問題,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實 應深刻檢討,惟犯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 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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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