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繼昌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 對 人 黃富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甚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准 許法律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書、屏東 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附卷為憑,且聲請 人之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