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8年度,246號
PTEV,108,屏小,246,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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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24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雲 
被   告 洪毓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98元,及其中30,050元 自民國95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49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陽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積欠其本金30,050元及已發生 之利息447 元未清償,嗣陽信銀行將上開本息債權讓與原告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違約金2,253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43頁),固據其提出前引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為證,然本院審酌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 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 再加付2,253 元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債務 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復未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 高,殊非公允,故就該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方屬適 當。
三、至原告所請求自95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9.7 1 %計算之利息一節,惟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47條之1 第2 項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15%」之規定;而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 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 之事由在內,蓋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 因該讓與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 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 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 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資產公司受讓之債權為現 金卡及信用卡契約債權,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 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拘束;否則原債權人仍 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 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週年利率之利息, 將使該規定形同虛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可資參照),是以,原告請求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逾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 無可採,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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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