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69號
原 告 何明宗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劉徐德妹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劉國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林永華
被 告 鍾安居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蔡宛玲
被 告 曾錦輝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何宗運
何室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何鴻鈞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劉徐德妹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如「方案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12 平方公尺 土地、編號B 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管理之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如「方案一 」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9.43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 部 分面積2.17平方公尺,暨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如「 方案一」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7.83平方公尺,及就被告 鍾安居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如107 年11月 8 日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90.58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
二、被告劉徐德妹應將如「方案一」附圖所示編號A 、B 及C 部 分範圍內之圍牆、磚造平房及龍眼樹移除,被告鍾安居應將 如107 年11月8 日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範圍內之土堆及擋土 牆移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徐德妹、鍾安居應容忍
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路面道路通行使用,並不得 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徐德妹、鍾安居連帶 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劉徐德妹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34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約13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管理國有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35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約36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鍾安居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02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編號C 部分面積約3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 應將上開編號A 、B 、C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 原告鋪設水泥路面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嗣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請求確認就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各稱系 爭733 、737 、738 及735-1 地號)有通行權存在,並追加 733 及738 地號土地所有人屏東縣政府、曾錦輝、何宗運、 何室陞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0 、157 至160 、245 、28 4 至287 頁;卷二第146 、171 至173 頁)。復經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劉徐德妹所有734 地號如屏東縣屏東地 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0日「方案一」之複丈成果圖(下稱「 方案一」附圖,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10.12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 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735-1 地號如「方案一」附圖所 示編號C 部分面積19.43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 部分面積 2.1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735 地號如 「方案一」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7.83平方公尺土地及被 告鍾安居所有702 地號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 8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107 年11月8 日附圖,見本院卷二第 69頁)編號B 部分所示部分面積90.58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下稱通行方案一】;或就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733
地號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0日「方案二」之 複丈成果圖(下稱「方案二」附圖,見本院卷二第167-1 頁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8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 部分面積 5.61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C 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劉徐德妹所有734 地號如「方案二」附圖所示編號D 部 分面積6.4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 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土 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735-1 地號如「方案二」附 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7.11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鍾安居所 有702 地號如107 年11月8 日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90.5 8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通行權存在【下稱通行方案 二】;或確認原告就被告劉徐德妹所有734 地號如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0日「方案三」複丈成果圖(下稱 「方案三」附圖,見本院卷第167-2 頁)所示編號F 部分12 .97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735 地 號如「方案三」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7.83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735-1 地號如「方案三」 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21.60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737 地號如「方案三」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0.20 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曾錦輝、何宗陞、何宗 運共有738 地號如「方案三」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05. 2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通行方案三】。㈡被告 劉徐德妹應將第一項所載原告通行土地範圍上之圍牆、龍眼 樹、磚造平房移除;被告曾錦輝、何宗陞、何宗運應將第一 項所載原告通行土地範圍上之香蕉樹、檸檬樹、檳榔樹等地 上物移除,被告鍾安居應將第一項所載通行土地範圍上之土 堆、擋土牆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面道路通行使用 ,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 173 、183 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通行方案及追加被 告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之基礎事實,並依地政事務所實際測 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 實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36 、739 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土地如上開通行方 案一、二及三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均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 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三、再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 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 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 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 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 。惟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 ,此際,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何處 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 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 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 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 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即非訴外裁判。經查 ,原告表明其起訴係提起形成之訴(見本院卷一第6 頁), 且兩造就通行權之範圍及方法均有爭議,並就何謂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互有攻防,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原告所提本件 訴訟係屬形成之訴。是以,本件若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土地有 袋地通行權者,本院自不受原告所聲明之通行範圍所拘束, 而得依職權認定妥適之通行方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所有之系爭736 、739 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因四周皆未能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地」,目前亦無 任何通道可資對外聯通,參照系爭736 、739 地號土地周邊 土地及與鄰近道路現況,系爭736 、739 地號土地往西通行 得連接至現有之「長治鄉德新路」,往東通行得連接至現有 之「國道3 號高速公路之下方平面道路」,故主張通行方案 如下:
1.通行方案一:系爭736 地號土地應係以利用西側之同段734 、735 、735-1 地號土地之北側毗鄰地界土地如「方案一」 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部分,而與更西側之同段 772 、773 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公路(「長治鄉德新路」)相 聯通;系爭739 地號土地應係以利用東側之同段702 地號土 地之北側毗鄰地界土地如107 年11月8 日附圖所示編號B 部 分,而與更東側之同段700 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公路(即「國 道3 號高速公路之下方平面道路」)相聯通。
2.通行方案二:系爭736 地號土地應係以利用西側之同段733 、734 、735-1 地號土地之北側毗鄰地界土地如「方案二」 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部分,而與更西側之 同段772 、773 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公路(「長治鄉德新路」 )相聯通;系爭739 地號土地則與上述通行方案一相同,通 行702 地號土如107 年11月8 日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對外 連接「國道3 號高速公路之下方平面道路」。
3.通行方案三:系爭736 、739 地號土地均往西通行,系爭73 9 地號土地應係以利用西側之同段738 、737 、736 、735 、735-1 及734 地號土地之北側毗鄰地界土地如「方案三」 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部分,而與更西側之 同段772 、773 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公路(「長治鄉德新路」 )相聯通,而系爭736 地號土地亦可利用735 、735-1 及 734 地號土地通行至長治鄉德新路。
㈡ 上開通行方式,均屬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並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繪製通行位置及面積,請求法院 就上開三種通行方式,擇一而為判決。另因系爭原告所有之 系爭736 、739 地號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預供 作種植農作物使用,則上開通行農路之設置自以2.5 公尺寬 ,並依行政院農委會所頒之農路設計規範,農路路面之處理 應以舖設水泥混凝土路面,應較屬適宜。
㈢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形成判決確定原告之通行 權存在及其通行位置、面積,及上開通行土地上之現有農作 物等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混凝土道路通行使用 ,且不得為妨礙原告所有系爭736 、739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 被告劉徐德妹則以:伊為73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736 地號土地向來係沿同段733 地號之水利地向西通行至對外聯 絡之公路,難認系爭736 地號土地為袋地,且原告所提上開 三種方案均將通行伊所有之734 地號土地,然734 地號土地 為建地,且現有圍牆、磚造車庫及果樹等地上物,勢必使伊 所有之圍牆、車庫遭拆除,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又系爭736 、739 地號土地均應往東通行,亦即系爭 736 地號土地應通行同段737 、738 、702 地號土地及原告 自有之系爭739 地號土地,連接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之下 方平面道路」,作為對外聯繫之通行方案,而系爭739 地號 土地亦利用上開同一通行範圍之702 地號土地與現有公路相 聯通,方為侵害最小之方案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 被告曾錦輝則以:伊為738 地號土地共有人,優先主張系爭 736 地號土地往西通行,系爭739 地號土地往東通行,以聯 絡現有公路。其次,原告於同一訴訟就系爭736 、739 地號 土地合併主張通行權,而系爭739 地號土地面積為系爭736 地號土地之三倍大,經濟價值較高,則本件自應以系爭739 地號土地之通行成本及便利性,優先於系爭736 地號土地為 考量,基此,次方案主張系爭736 、739 地號土地均應往東 通行,並利用同段733 地號水利用地,亦即系爭736 地號土 地應通行同段733 、737 、738 、702 地號土地及原告自有 之系爭739 地號土地,連接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之下方平 面道路」,作為對外聯繫之通行方案,而系爭739 地號土地 亦利用上開同一通行範圍之702 地號土地與現有公路相聯通 。又733 地號土地雖為水利地,然該水利地上之水溝並無流 水,原告可架設水泥板塊或鋪設碎石道路通行,且被告曾錦 輝上開所提之往東通行方案,在供通行土地經濟價值、通行 距離、交通安全性及所受損害等因素,均較原告所提之「通 行方案三」,更符合對周圍地最小侵害原則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 被告何宗運、何室陞則以:伊均為738 地號土地共有人,同 意原告所提之「通行方案三」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㈣ 被告鍾安居:伊為702 地號土地所有人,因系爭736 、739 地號土地往西通行所需之通行範圍總面積均較往東通行小, 且若往東通行需經過702 地號土地,將使702 地號土地難以 利用,以及須拆除伊之水電設施,並有702 地號土地連接至 「國道3 號高速公路之下方平面道路」所面臨行車迴轉角度 過大之交通安全問題,故伊優先主張系爭736 、739 地號土 地均應往西通行。又如本件有往東通行必要,則應利用同段 702 、703 及733 地號土地,連接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之 下方平面道路」,亦即沿702 地號土地北側毗鄰地界土地往 東通行後,再北轉跨越733 地號土地,沿703 地號土地西側 毗鄰地界土地,而與「國道3 號高速公路之下方平面道路」 相聯通較為適當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對系爭736 、739 地號土地為 袋地固不爭執,然優先主張系爭736 地號土地往西通行,系 爭739 地號土地往東通行,以聯絡現有公路。其次,依原告 主張之「通行方案三」,需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之735 、735-1 、737 地號土地,與被告曾錦輝所提之通行 方案至多僅需737 地號土地,且無須拆除被告劉徐德妹所有 之圍牆、車庫等情相比較,應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三」
顯非侵害最小。又735 、735-1 、737 地號土地雖為交通用 地,然仍應受對周圍地侵害最小原則之拘束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 屏東縣政府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僅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系爭736 、739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未毗鄰, 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等情,有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8、256 、260 、22至23、29、53至54、81至88、113 頁反 面),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勘查現場 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自堪 信為真實,則系爭736 、739 地號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 地,得對周圍地有通行權乙節,應堪認定。茲就如何通行係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析述如後。
㈡ 原告如何通行係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 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 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提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 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 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 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 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 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 因素綜合比較之。
2.經查,就被通行土地之面積、使用地類別而言: ⑴通行方案一:系爭736 地號土地往西通行734 (甲種建築用 地)、735 (交通用地)、735-1 (交通用地)地號土地至 「長治鄉德新路」(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卷二第157 、15 8 頁),需使用如「方案一」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12 平方公尺)、B (面積2.85平方公尺)、C (面積19.43 平 方公尺)、D (面積2.17平方公尺)、E (面積7.83平方公 尺)部分,共42.4平方公尺;而系爭739 地號土地則往東通 行702 地號土地(農牧用地)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之下方 平面道路」(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如107 年11月8 日附 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90.58 平方公尺),故此方案需通
行土地之面積共132.98平方公尺。
⑵通行方案二:系爭736 地號土地往西通行733 (水利用地) 、734 (甲種建築用地)、735-1 (交通用地)地號土地至 「長治鄉德新路」(見本院卷一第253 、254 頁;卷二第15 8 頁),需使用如「方案二」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4.89平 方公尺)、B (面積5.61平方公尺)、C (面積0.11平方公 尺)、D (面積6.42平方公尺)、E (面積1.54平方公尺) 、F (面積7.11平方公尺)部分,而系爭739 地號土地往東 通行702 地號土地(農牧用地)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之下 方平面道路」,如107 年11月8 日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 積90.58 平方公尺),故此方案所需通行土地之面積合計11 6.26平方公尺。
⑶通行方案三:系爭736 、739 地號土地均往西通行738 (農 牧用地)、737 (交通用地)、736 (農牧用地)、735 ( 交通用地)、735-1 (交通用地)及734 (甲種建築用地) 地號土地通行至「長治鄉德新路」(見本院卷一第254 、 256 、257 、258 頁;卷二第157 、158 頁),如「方案三 」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05.24平方公尺)、B (面積10.2 平方公尺)、C (面積94.09 平方公尺)、D (面積7.83平 方公尺)、E (面積21.6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12.97 平方公尺),扣除利用原告自有736 地號土地部分(即編號 C 部分面積94.09 平方公尺)後,故此方案所需通行土地面 積共257.84平方公尺。
3.依上開三種通行方案可知,「通行方案三」因另需經過738 地號農地及737 地號交通用地,致增加通行距離及面積,依 測量結果,此方案使用738 地號土地面積205.24平方公尺, 737 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顯見其使用鄰地之長度、面 積及筆數均大於「通行方案一」及「通行方案二」,且通行 之738 地號土地上已有檳榔樹、香蕉樹及檸檬樹等作物,須 予以移除,亦加重周圍地負擔,難謂係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 通行方案。
4.次就通行路線而言,「通行方案二」係以系爭736 地號土地 往西通行733 、734 、735-1 地號土地如「方案二」附圖所 示編號A 、B 、C 、D 、E 、F 部分至「長治鄉德新路」, 然該通行路線未能使系爭736 地號土地與「長治鄉德新路」 相聯通,自難認係適宜之對外聯絡通行方案;而「通行方案 三」通行鄰地路線最長,較「通行方案一」需多經過738 及 737 地號土地,「通行方案一」則為原告土地各自通行至公 路之最近路徑。
5.復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而言,「通行方案一」就系爭736 地
號土地往西通行至「長治鄉德新路」部分,需經過被告劉徐 德妹所有之734 地號土地,惟734 地號土地為建地,且被告 劉徐德妹已在土地上設置圍牆、磚造平房及種植龍眼樹,此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29 、130 、254 頁、卷二第139 、140 、167 、167-1 頁),如採該方案勢必需拆除圍牆、磚造平房及龍 眼樹等地上物。對此,被告劉徐德妹固抗辯「通行方案一」 將拆除部分地上物,且影響734 地號建地價值甚於其他方案 等語。惟查,被告劉徐德妹所述通行範圍內應予以拆除之地 上物為圍牆、磚造平房及龍眼樹,而該磚造平房係停放汽車 之用,業經被告劉徐德妹陳明及本院勘明(見本院卷一第 129 頁;卷二第104 頁),則上開磚造平房既非住居用房屋 ,足認經濟價值非高,影響被告劉徐德妹利用734 地號土地 之幅度並非太大,且通行734 地號土地位置是沿北側地界線 ,亦保持734 地號土地之地形完整;又734 地號土地上拆除 磚造平房之面積僅為2.85平方公尺(即「方案一」附圖所示 編號B 部分),否則,如系爭736 地號往東通行其它鄰地( 即737 、738 地號土地,使用土地面積各205.24平方公尺、 10平方公尺)以聯絡「國道3 號高速公路之下方平面道路」 ,則造成鄰地之損害勢必大於「通行方案一」。另「通行方 案一」所利用之735-1 地號如「方案一」附圖所示編號C 部 分,現況雖已有被告劉徐德妹所之設置磚造平房,惟該磚造 平房係供停放汽車之用,已如前述,且被告劉徐德妹並未提 出其對於735-1 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事證,自難因被告劉 徐德妹已占用該部分土地而捨「通行方案一」不採,況735 -1地號土地既為交通用地,則將之作為通行道路使用,亦符 合上開土地之編定用途。
6.被告曾錦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抗辯系爭736 、739 地號 土地應依被告曾錦輝所提之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73 、274 頁)通行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之下方平面道路」,且該方 案所需使用之土地面積較少等語。惟查,被告曾錦輝所提之 方案,係以原告土地均往東通行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之下 方平面道路」,需額外經過737 、738 及733 地號土地,依 此通行至公路之距離已遠超出「通行方案一」甚多,且該方 案之通行面積並未合併計算使用733 地號土地面積,難謂其 通行土地面積較「通行方案一」少;況依該方案係將733 地 號狹長型之水利用地全部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 245 、266-1 頁),對733 地號水利用地之功能影響甚大, 自難認適宜。
7.被告鍾安居雖抗辯主張系爭736 、739 地號土地均應往西通
行,若往東通行需經過702 地號土地,將使702 地號土地難 以利用,並有702 地號土地連接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之下 方平面道路」所面臨行車迴轉角度過大之交通安全問題等語 ,惟查系爭736 、739 地號土地若均往西通行(即「通行方 案三」),因通行而出入多筆土地,且增加通行距離、面積 ,客觀上影響鄰地較大,已如前述,自非適宜;又702 地號 土地如107 年11月8 日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現況雜草叢生 ,並設有大門連接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之下方平面道路」 以供通行進出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甚明(見本院卷一第 295 頁反面、卷二第135 頁),而系爭739 地號土地通行如 107 年11月8 日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路線係沿702 地號土 地上現有水溝之邊緣通行2.5 公尺寬之道路,不致將土地從 中劃分,造成702 地號土地難以完整使用之弊,況通行702 地號土地如107 年11月8 日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路線,連 接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之下方平面道路」時,亦係利用70 2 地號土地上現有之東側出入口,且開口預留6 公尺之寬度 (見本院卷二第65頁),尚難認有行車安全之疑慮。至被告 鍾安居雖抗辯本件若有往東通行必要,則應利用同段702 、 703 及733 地號土地,連接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之下方平 面道路」等語,然此一方案之通行路線將呈垂直90度轉角, 轉彎較易發生危險,且703 地號土地較702 地號土地低漥, 高度落差約1 公尺,業經本院勘明(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 ,亦不利於車輛通行,又另需通行同段733 、703 地號二筆 土地,增加通行距離、面積,客觀上影響鄰地較大,顯非侵 害周圍地最小之通行方案。
8.此外,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736 、739 地號土地,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1462.97 、3919.43 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256 、260 頁),範圍甚大,又739 地號土地 為長條狀之土地,故有使用農具、車輛協助農作及載運農產 品之需求,則「通行方案一」之路寬2.5 公尺應足供上述人 車通行,復參諸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路之路基 寬度為2.5 公尺以上、未滿4 公尺,是原告主張通行鄰地之 必要路寬為2.5 公尺,尚屬合理範圍,應為可採。 9.綜合各節,本院認比較兩造所提通行方案之結果,審酌鄰地 之土地使用規劃目的、性質、使用情形,及影響鄰地所有人 程度等因素後,認「通行方案一」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並影響被告所有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 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因本件關於通行範 圍部分之訴訟係由本院就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判決原 告通行權之範圍,故無庸就不准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併予敘明。
㈢ 被告劉徐德妹應將如「方案一」附圖所示編號A 、B 及C 部 分範圍內之圍墻、龍眼樹、磚造平房移除,被告鍾安居應如 107 年11月8 日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範圍內之土堆、擋土牆 移除,被告屏東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徐德妹、鍾 安居均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面道路通行使用,並不得為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1.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 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 行之義務。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 7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 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 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 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
2.查原告就734 、735 及735-1 地號土地如「方案一」附圖所 示編號A 、B 、C 、D 及E 部分,以及702 地號土地如107 年11月8 日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 述,則考量系爭736 、739 地號土地面積及用途,亦有使原 告得利用農業機械機具耕作、並有搬運農作所需之材料、收 成之需要,而非僅止於與公路有聯絡即可,是原告請求以上 開土地作為通行之處所並鋪設道路以利通行,審酌其農業機 械及運輸車輛出入,本院認為並未逾越通常使用通行必要範 圍,且該部分土地既應容許原告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劉徐德妹、鍾安居已無另作他用之權限,對其等亦無更 加不利。又上開通行範圍之734 、735 及735-1 地號土地一 部為空地,一部為需移除之龍眼樹及磚造平房,而702 地號 則是泥土路面,並無路基,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49 頁;卷二第138 至141 頁),如路面層為泥土,遇雨泥 濘,易遭沖刷,應認原告有舖設水泥路面之必要。 3.另被告劉徐德妹於734 及735-1 地號土地如「方案一」附圖 所示編號A 、B 及C 部分範圍內設置圍墻、磚造平房及種植 龍眼樹等地上物,而被告鍾安居於702 地號土地如107 年11 月8 日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範圍內設置土堆及擋土牆,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 、130 頁),被告劉徐 德妹、鍾安居對上開地上物為其所設置亦未爭執,則本件如 未除去已設置之地上物,原告即無法通行,自得請求被告劉 徐德妹、鍾安居拆除地上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徐德妹 、鍾安居將各該設置於上開通行土地之地上物除去,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劉徐德妹、鍾安居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 土地舖設水泥路面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於法均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第3 款之規定,除主文第1 項性質不能宣告 假執行外,主文第2 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的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之性質,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復斟 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 之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通行處所及方法,並 命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徐德妹、鍾安居容忍原告通行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劉徐德妹、鍾安居負擔,將顯失公平,從而,本院 酌量情形,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前段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