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六號)及移送
併辦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前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聲請暫 緩執行而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一)、與乙○○共同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由其提供 高雄市○鎮區○○街一一三號三樓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一千元 之代價僱用乙○○擔任會計;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天 九牌等物為賭具,供不特定之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與其他賭客賭博財物,並以 莊家每贏得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即由其抽頭三百元之方式抽頭營利。嗣 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公訴人誤載為同年月十九日二時),適有其所聚集之賭 客王儉、楊國輝、吳來力、王秋玉、何阿嬌、黃金英、湯秀環、吳翁淑琦、 王劉金碖、林春花、莊菊莉、蔡慧玲、黃立志、蔡濟宏、張水華、呂瑤山、 劉振財、宋政璋、陳進松、盧德明、鄭敏志、鄭慶輝、汪志寬、王旭奉、高 長照、劉抄、吳石福、林志明、施德笙、陳俊宏、林黃梅、簡麗珠、黃江秀 貞、楊貴美、馬貴珍、郭陳惜、林呂珠花、吳珠、潘麗梅、余鄭明珠及李阿 秀等人(公訴人已另行偵辦)在該處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供其與乙○○二人共同營利賭博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天九牌、帳單、 抽頭所得之抽頭金二千一百元(其餘之金額及支票二張係其他賭客之賭資) 等物。
(二)、與吳來力、楊國輝(公訴人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營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六日凌晨零時許,由其提供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二八號十樓之三租住 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僱用吳來力把風及僱用楊國輝擔 任現場負責人;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而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天九牌等物為賭 具,供不特定之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與其他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莊家每贏得新 台幣(下同)一萬元,即由其抽頭一百元之方式抽頭營利。嗣於同日凌晨三 時許,適有其所聚集之賭客謝振良、尤桂杏、湯秀環、王美珍、鄭敏志、謝 青華、許瑞生、許金蘭、黃桂娥、張炳霖、宋瑞馨、陳淑妙、鄭秀雲、薛秀 英、車明山、林素珍、許朝卿、蔡李桂香、王玉秀等人(公訴人另行偵辦中 )在該處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與吳來力、楊國輝 共同營利賭博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天九骨牌、抽頭所得之抽頭金五千元(
其餘之金額係其他賭客之賭資)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坦承右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不諱,核 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王儉等人之供述相符,另被告被告甲○○坦承之事實 欄(二)部分亦與事實欄(二)所示之吳來力等人之供述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均足以認定。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 賭博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甲○○與吳來力、楊國輝三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二人係一行為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被告甲○○二次犯行間,時間緊接,且以相同之手段方法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經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明:係經朋友提議後,由其 經營賭場抽頭賺取醫藥費,並連絡賭客過來等語,其有聚眾賭博之犯行已明,公 訴人就此部分認其只係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而漏未起訴此部分,顯有不 當,惟因此部分與其所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公訴人就被告甲○○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判 。茲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等聚集之人數及規模非小,被 告甲○○前因同樣之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即又再犯,顯 不知悔改,且惡性重大,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甲○○,情節較輕,及其二人 圖利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 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金錢,係被 告甲○○所有,供其與共同被告乙○○,及吳來力、楊國輝共犯賭博罪所用之物 及抽頭所得之抽頭金,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分別為被告二人因犯罪所用及 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二之 附註欄所示之物,依附註欄理由所述明之原因,而與被告二人本件犯行無關連性 ,不另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應於其他賭客部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三、又被告二人僅係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後抽取抽頭金以圖利,其二人並無參與 賭博之行為,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未敘述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參與賭博 之犯行。故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竟認為被告二人另涉有同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自屬誤解,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 因公訴人就此部分,係認為與被告二人有罪之上開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六號扣案部分┌───────────────────────────────────┐
│ 帳單三張、撲克牌二十付、天九牌一付、牌九三十支、麻將一付、四色牌五付 │
│ 、骰子二十盒、號碼牌一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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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抽頭金二千一百元。 │
└───────────────────────────────────┘
附註:
一、支票二張係賭客押賭之賭資,並非被告所有,不沒收;應另於賭客部分沒收 。
二、抽頭金只有二千一百元;其餘一萬五千五百元,係其他賭客之賭資,而非被 告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不沒收;應另於賭客部分沒收。附表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六號扣案部分┌───────────────────────────────────┐
│ 天九骨牌一付、骰子四十八粒、無線電對講機一台。 │
├───────────────────────────────────┤
│ 抽頭金五千元。 │
└───────────────────────────────────┘
附註:
一、帳單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楊國輝供明在卷,且與被告筆跡不符,不沒收 ;應於賭客部分沒收。
二、抽頭金只有五千元;其餘三萬元,係其他賭客之賭資,而非被告犯罪所得之 抽頭金,不沒收;應另於賭客部分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