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7年度,385號
PTEV,107,屏簡,385,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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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陳芳惠


被   告 邱進雄 
      邱林玉貞
      邱素琴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育良  住同上
被   告 邱文成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邱三和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邱淑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邱進雄邱林玉貞邱文成邱三和邱淑惠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所 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7 年 2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查詢被繼承人邱清吉之繼承人是否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惟邱清吉之繼承人確無聲 請拋棄繼承事件或限定繼承,有本院107 年2 月14日屏院進 家慧字第1070005905號函影本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 ),而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暨登記謄本之列印時 間為107 年2 月27日,堪認原告係於107 年始知悉系爭遺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進而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則



其於107 年8 月13日提起本訴,並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 亦堪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邱進雄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通信貸款 ,嗣因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107 年08月09日止,被告邱進 雄共積欠款項本金347,754 元整及其利息,原告業已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嗣原告調閱被告邱進雄之相關 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清吉留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邱進雄依法其應為繼承人 ,惟邱進雄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邱清吉之 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邱素琴邱林玉貞邱文成邱三和邱淑惠合意對屏東市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遺產之分 割協議書,協議由邱素琴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邱進雄 不為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邱進雄應繼承之財產權 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邱素琴,按訴外人即被繼承邱清吉過世後,被告等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邱清 吉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 即公同共有),依法應 有應繼分,然被告邱進雄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 償移轉被告邱素琴,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 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邱進雄、邱 素琴、邱林玉貞邱文成邱三和邱淑惠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及邱素琴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邱素琴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6 年3 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邱素琴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等就訴外人邱清吉所留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被告邱素琴、被告邱進雄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且自己之權 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為被告等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 負舉證責任。
⑵、又被告邱進雄,長期未返家亦依未民法第1114條1115條及11 17條第2 項履行對訴外人邱清吉之扶養義務,邱清吉生前之 醫療費用、每個月之生活費用至喪葬費用皆由被告邱文成支 付。又由於被告邱素琴邱林玉貞住所離訴外人邱清吉較近 ,其生病、平日之看護皆由被告邱素琴邱林玉貞負責,被 告邱進雄久居在外,均未聞問,且曾有返家後偷竊家中財物 之情事,故被告邱素琴邱林玉貞邱文成既負擔邱清吉



扶養義務,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邱進雄請求返還, 被告邱進雄亦得以清償該不當得利債務,作為遺產分割之對 價,此等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負擔扶養義務)、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而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難謂係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縱認被告邱進雄無須依不當 得利清償被告邱文成、被告邱素琴等扶養邱清吉之債權,被 告邱進雄之二名子女即訴外人邱永芳邱涵憶,皆由訴外人 邱清吉、被告邱林玉貞撫養至成年,被告邱進雄顯然未盡其 依民法第1114條、1116條支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顧義務, 而享有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不當利益,致邱清吉邱林玉 貞受有損害,故訴外人邱清吉及被告邱林玉貞應得依民法第 179 條向被告邱進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訴外人邱清吉對 被告邱進雄之不當得利債權係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 48條定有明文。是故,全體繼承人共同請求被告邱進雄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邱素琴以清償其債務,作為遺產分 割之對價,更難謂有詐害債權之行為。況被告邱進雄正是因 為未履行父母子女扶養義務,故將其繼承之公同公有部分移 轉於被告邱素琴,以抵銷由被告邱文成撫養被繼承人邱清吉 及被告邱林玉貞及被繼承人邱清吉撫養邱進雄子女之扶養費 用,為不當得利之性質,非無償行為,亦屬於債務之抵銷, 被繼承人邱清吉對於被告邱進雄所有之債權亦應納入遺產, 被告邱進雄繼承時自應依民法第1172條扣還,故非如原告所 言剝奪其繼承權。
⑶、又繼承分割協議係基於繼承之身分關係而來,何來不具人格 上法益性質?且拋棄繼承與未拋棄繼承而事後拒絕受領遺產 移轉於其他繼承人,兩者中僅僅些微差異又為同一效果,卻 導致原告得主張兩種不同之法律結果,該主張恐不符合整體 法律體系,有破壞法秩序之虞,原告逕認繼承分割協議無人 格上法益,忽略我國身分法之重要人格法益性質,遑遑而論 ,實非妥適。
⑷、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 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 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另參諸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 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 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 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 必要。原告為資力雄厚之台新商業銀行,為借貸行為時無評



估債務人之資力,逕而放貸,且原告為此之主張時,是否已 詳加調查被告邱進雄是否陷於無資力?是否符合民法第244 條之要件均未一一論述並負舉證責任,其提起本件訴訟,顯 屬無據。
⑸、訴之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被告邱林玉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 以:邱進雄沒有在工作,沒有扶養我,他的兩個女兒都還是 我和我先生在照顧,我先生過世前特別交待,房子不能給他 。
㈢、被告邱進雄邱文成邱三和邱淑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邱進雄有本金347,754 元及利息之債權 存在,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2035號、93年度促字第 00000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而邱清吉於106 年2 月3 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等人所共同繼承,被告 等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協議由被告邱素琴單獨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屏東縣政府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3 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邱素琴單獨所有等情, 有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7 年9 月3 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71307554號函附之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佐,被告等就此事 實亦均未以言詞或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邱進雄未為拋棄繼承,卻出具對於邱清吉遺產 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邱素琴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核 屬無償行為,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語,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者,民法第244



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 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 銷。」等語。是則,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 請撤銷。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 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可知被告等人於被 繼承人邱清吉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 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而成立 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 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 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 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割協議亦 具有身分專屬性,故本院認為遺產協議分割,並非民法第 244 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雖原告引用最高法院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等認為遺產協議分割係民法第 244 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然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並非判例,對本院自不生任何 拘束力,本院仍得本於個人法律確信而為判斷,附此敘明。 ⒉況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 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 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 ,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 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另參諸民法 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 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 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 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⒊綜上,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內容,非被告 邱進雄的單獨行為,且此非割協議非屬非民法第244 條得請 求撤銷之標的,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撤銷被 告邱素琴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將系爭



不動產原因登記日期106 年3 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邱清吉所遺遺產如下: │
├──┬──────────────────┬─────────┬───────┤
│編號│ 不動產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 1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地號 │47 │1/1 │
├──┼──────────────────┼─────────┼───────┤
│ 2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 │ 4 │1/1 │
├──┼──────────────────┼─────────┼───────┤
│ 3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號即屏│ │1/1 │
│ │東縣○○市○街段○○段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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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