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8年度,61號
ILEV,108,宜簡,61,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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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61號
原   告 張金要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婕汝律師
被   告 郭沛沛(原名郭冠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 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0,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7年1月 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並於每月20日前繳納每月租金10 ,000元。詎料被告自107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107年 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止,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原告租金70 ,000元未為給付,又被告未依約於租期屆滿時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盡速搬遷,且表明不 予續租,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 告未依約於租期屆滿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支付按房租1 倍計算之違約金。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屆滿消滅,原告 即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積欠之租金70,000元暨違約金10,000元共80,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45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 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 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精典法律事務所108年1月8日108年宜所士字第002號函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 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查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是原告依據 民法第45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積欠之租金暨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3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共計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按月給付10,000元 之部分,則須被告未按月給付時,原告始得於自期限屆滿時 之翌日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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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