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7年度,235號
ILEV,107,宜簡,235,2019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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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簡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五郎 

      游家興 
      游泰然 
      游家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德松 

輔 助 人 林張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7年度宜簡字第235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
院。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含全部
  證據)俾供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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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