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調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張惠琳
陳明珠
黃仰鐘
陳美珠
代 理 人 呂建中
相 對 人 嘉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政
代 理 人 徐尉桓
周逸寧
李維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規章無效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 段、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 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同法第69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二、聲請人因確認規章無效事件向法院聲請調解,然其所提出之 書狀上未載明聲請人張惠琳、陳明珠、黃仰鐘、陳美珠之住 居所資料,亦未提出委任呂建中為代理人代為提出本件聲請 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 7 日內補正住居所資料,並提出委任代理人之委任書,此項 裁定已於108 年3 月22日向聲請人之代理人為送達,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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