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60號
SLEV,108,士簡,60,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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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0號
原   告 劉啟民 
      劉啟光 
被   告 游鴻濤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 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背書債權不 存在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 ,業經被告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此有本院106 年度 司促字第8547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對於其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對 於原告存否已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訴外人協和鋁業有限公司簽發,以 渠等名義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系爭本票,據以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547號)。 惟兩造間素無金錢往來,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告自不得對渠等主張任何票據權利。渠等根本不知道協 和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有向被告借款,又渠等雖 不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真正,但當係誤因認係「請款單 」才會在其上簽名,惟渠等否認系爭本票上背書印文之真正 ,另其上所填載原告2 人之身分證號碼亦有違誤,被告提出 之協議書其上原告2 人名義之印文並非真正,否認該協議書 之真正。乃被告竟持變造、偽造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致渠等之權利受有損害。爰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不存在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2 人背書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背書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緣原告2 人與渠等之父母即訴外人劉家遊、劉曾 淑娟共同經營鼎和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和公司)及協和公 司,並由原告2 人擔任上開公司之股東。而原告2 人、鼎和 公司及協和公司均曾以開立支票或本票作為支付或擔保方式 ,多次向被告借款、還款、再借款,若屆期未能完全清償, 即再以換票方式續行借款,借款總金額高達數千萬元。當時 渠等均係委託協和公司之特助即陳庭本負責與被告處理上開 借還款事宜。然至103 後半年間,協和公司開始有還款遲延 情事。迄至104 年間協和公司總計已積欠被告之借款總額已 高達4,750 萬元。被告為確保上開債權,遂要求渠等簽立書 面借據,約定由協和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劉曾淑娟簽發票面 金額分別為2,350 萬元及2,400 萬元、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本票2 紙(即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再由該公司股東即 原告2 人共同於上開本票上背書擔保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協 和公司雖曾陸續償還部分借款,亦曾開立支票作為清償,然 竟發生跳票,最終尚積欠被告3,000 萬元借款債務迄未清償 。屢經被告催討,仍未獲回應後,被告僅得依法聲請本票裁 定及支付命令以保障上開債權。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 效存在,並無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協和公司所簽發交付被告持有,其上有原 告2 人名義之背書,且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 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系爭本票及支付命令裁定 等件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司促字第8547號支 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渠等2 人並無為系爭本票背書之意,兩造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其主張票據權利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 項有所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 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 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另按民法第88條規定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 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 ,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 果意思之原因則為動機,如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 ,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



,認識不正確,乃為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 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均與 意思表示錯誤有別,自不能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而撤銷其 意思表示。另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 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 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 ,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 千台斤是。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二)原告雖主張渠等係誤認系爭支票背面係請款單,才會在其 上簽名,然其上渠等名義之印文及填載身份證字號並非真 正,不應另渠等負背書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抗辯系爭 支票係鼎和公司為擔保向伊所借4,750 萬元款項(尚餘 3,000 萬元未清償)之清償,遂由協和公司、該公司負責 人劉曾淑娟、特助陳庭本暨原告2 人與原告簽立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57頁),並由協和公司負責人劉曾淑娟簽發系 爭支票,經原告2 人背書後交付被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 務之清償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支付命令、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提款單、匯款單及協議書等件 為證,而本件協和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由原告2 人於背書後 交付被告之經過,業據被告聲請傳喚時任職於協和公司擔 任特助,受該公司委託負責與被告處理借還款事宜之證人 陳庭本到場具結證述:伊於協和公司任期約20-30 年,於 民國104 年離職。協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劉曾淑娟,劉曾 淑娟之配偶為劉家遊劉家遊係鼎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伊有看過如被證三所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7頁),該 協議書上之簽名係伊本人所親簽。當時因為協和公司要擴 廠有資金需求,所以劉家遊與原告劉啟民請伊幫忙籌措短 期資金,伊就伊朋友即被告借款,本來協和公司是借款 1,000 多萬元,中間有陸陸續續借款,最後總計向被告借 款4,750 萬元。當時係原告劉啟光之配偶游巧宜經辦轉交 如協議書上所載之系爭本票予伊,伊指記得該2 張本票吃 票面金額如同協議書上所載,其中一張是2,400 萬元,另 一張是2,350 萬元,但票據號碼伊現在已經不記得,當時 也沒有看,伊拿了該2 張票後就轉交給被告。協議書當時 也是由游巧宜一併轉交的,游巧宜轉交該協議書時,其上 之連帶保證人及立協議書人章都已經蓋好了,伊當下拿到 該協議書就於其上簽名後轉交給被告,當時總價款金額 4,750 萬元,後來被告有拿回1,750 萬元,所以還積欠



3,000 萬元。被告交付借款給協和公司有時是支票,有時 是拿現金,有時是用匯款,支票跟現金都是被告交付伊, 由伊再轉交給游巧宜,匯款則是由被告自行匯款予協和公 司,游巧宜是擔任協和公司的財務經手人。後來協和公司 要求伊換票延期,被告當時也同意,但是被告要求協和公 司須開立本票,並要原告2 人具名背書保證,所以才會有 如被證三所示之協議書係及系爭本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 第63-67 頁)。復佐以系爭本票正面業已載明本票、發票 人協和鋁業有限公司劉曾淑娟,及金額分別為2,350 萬 元及2,400 萬元等清楚字樣,而系爭本票背面為整面空白 並無記載「請款單」、「請款聯」、「折讓單」或「收據 」、「銷貨單」等坊間常見請款單之式樣,可知依系爭本 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並無使人誤認為其為原告所謂之「請 款單」之虞。況依上開證人陳庭本證稱:原告2 人之父即 劉家遊、母即劉曾淑娟,係分別擔任鼎和公司及協和公司 之實際經營者,原告2 人均為該公司股東,其中原告劉啟 光之配偶游巧宜並擔任協和公司之財務經辦等情以觀,堪 認原告2 人於商業交易上應具有通常辨識及判斷能力,始 於系爭本票上背書。此外,原告2 人復未舉證證明渠等於 系爭本票上背書時,有何非由其過失所致意思表示錯誤情 事,自難認原告於系爭本票背書時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 形。況本件協和公司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並由原告2 人 於背書後交付被告,係為擔保協和公司向被告所借款項之 清償,已據證人陳庭本證述如前,益徵原告主張渠等係誤 因認系爭本票背面係「請款單」才會在其上簽名,並無為 系爭本票背書之意云云,屬臨訟編撰之詞,為不可採。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已具備絕對應記載事項,發票行為已完 成,為有效票據,且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背面上簽名之真 正,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本票背書簽名之意思表 示為錯誤,且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本票背書 之原因關係,係擔保協和公司向被告之借款債務實現之舉證 已足。爰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背書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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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1 │協和鋁業│劉啟民 │2,350萬元 │103年12月11日 │TH856913 │
│ │有限公司│劉啟光 │ │ │ │
│ │劉曾淑娟│ │ │ │ │
├─┼────┼────┼─────┼───────┼───────┤
│2 │協和鋁業│劉啟民 │2,400萬元 │103年12月11日 │TH856914 │
│ │有限公司│劉啟光 │ │ │ │
│ │劉曾淑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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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和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和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