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581號
SLEV,108,士簡,581,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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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581號
原   告 黃國旙
被   告 張慧淳
      張楊寶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慧淳張楊寶蓮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委託訴外人張朝國(即被告張慧淳之父、張楊寶蓮之配偶 )與原告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內容略為:被 告及張朝國同意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敏明生前因坐落金門縣金 沙區大山段173 、173 之21、173 之22、173 之24地號等4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日後將不另對原 告行使權利,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悉依被告張慧淳與原告於10 2 年6 月5 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 定履行。然被告於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拍賣餘額後,竟 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惡意干擾司法,再以違約金求償不 足為由,向金門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追加執行違約金 ,並囑託本院執行(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6352號),嗣經原 告提出異議後,並由本院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強制執行,致 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先為一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 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仍聲請對原告所繼承之遺產為強制執 行。姑不論原告自始未遵守與被告張慧淳所簽立之系爭買賣 契約,於收受買賣價金400 萬元後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亦 未依約設定抵押權或交付相關文件及印鑑與被告張慧淳,且 系爭同意書其內容係被告同意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敏明之債 權不會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行使權利,與被告對原告所繼承之 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根本毫無關連,被告聲請執行之對象係針 對黃敏明之遺產,並非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主張顯與事實相去甚遠。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朝國, 惟未載明待證事實,假若待證事實係張朝國是否簽立系爭同



意書,因被告並未否認此部分事實,故無傳喚張朝國作證之 必要。又本件原告對被告張慧淳起訴之部分,原告前已於10 8年1月14日以相同理由起訴(即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77 號)為同一事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並無理 由。又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向金門地 方法院執行處追加強制執行,係就強制執行事件有消滅或妨 礙事由而生爭執,自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明異議或提起 異議之訴,而非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亦有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35 號民事裁判足 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雙方約定再以違約金求償不足而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背信忘義使原告權利受損,共計損失10 0 萬元,本件先為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為 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其權利遭受被告不法侵害,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且 法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同意書、本院執行處函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 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函文、執行命令、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切結書、聲明書、調解書、本院民事裁定等資料為證 據,然上開證據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被告有因兩造間債務 問題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縱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為法院所 駁回,依一般人之通念尚難認當然損及其社會評價或降低其 信用度,亦難推認有損及原告之名譽。從而依民法第19條或 195 條之規定,原告並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顯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原告主張被 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乙節為真實,原告之主張核與侵權行 為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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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