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512號
SLEV,108,士簡,512,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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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512號
原   告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訴訟代理人 馬憲忠 
被   告 聖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霈潔 
訴訟代理人 黃博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有線電視(即俗稱第四台)業者,依 與客戶簽訂之服務契約提供有線及數位電視訊號予用戶端。 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0日在位於台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 之民權隧道進行工程作業(下稱系爭工程)時,將原告設置 於該處之纜線剪斷(下稱系爭電纜線),致原告因而無法提 供訊號予客戶端,造成約原告約3605戶之有線及數位電視客 戶之訊號受到嚴重影響。經原告於當日下午發現,並加派人 員搶修後始於夜間修復完成,為此而支出新台幣(下同)63 ,102元修復費用,期間並有約800名之用戶於修復期間來電 報修,導致原告之商譽嚴重受損,而至少受有100,000元之 商譽損失。經與被告協調後,然因被告僅願賠償20,000元而 無法達成共識。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民權隧道施作系爭工程時,有剪斷原 告設置於該處系爭電纜線,但伊於施工前一日有通知原告派 員前來防挖。伊係撥打電話通知原告之員工李國傑,請其派 人到現場。系爭工程是要施工民權隧道兩側的水溝,另一側 的水溝也是聯絡李國傑,請其派人到現場防止光纖線被破壞



,當時李國傑有派人到現場,所以另一側的光纖線都沒有問 題。這一次在施工前一天通知李國傑,其有答應說會聯絡, 當天確實有一個人來說是原告公司來防挖光纖線,當時還有 錄影,現場有三條線,是三家不同公司的光纖線,但現場只 有一個人來,當天原告派來的人員告知,現場的線只有一條 不能剪斷,另外兩條是棄線,伊才將系爭電纜線剪斷,伊認 為伊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有線電視(即俗稱第四台)業者,被告於上開 時、地於民權隧道內施作系爭工程,將伊設置於該處之系爭 電纜線剪斷,伊因而無法提供訊號予客戶端,經緊急搶修後 而支出63,102元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現場 照片、用戶來電統計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伊有將原告設置 於上開處所之系爭電纜線剪斷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過 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被告承認本件係於民權隧道施作系爭工程時,將原告設 置於該處之電纜線剪斷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毀損原告設置 之電纜線,致原告因而無法提供訊號予客戶端之事實。至 被告雖抗辯稱伊於施工前一日已通知原告之員工李國傑, 請其派人到現場防挖,經當天到場人員告知該電纜線是棄 線,所以伊才將之剪斷云云,是本院於審理中業向被告闡 明並諭知:你是否能提供上開所述同意你剪斷線的人的真 實姓名或相關聯絡方式?被告既陳稱無法提供,錄影之後 再提供電子檔,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 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採 。況本件被告雖於施工前一日通知原告之員工李國傑派員 到場防挖,然是日被告通之李國傑其本人並未到場,而被 告未於剪斷該電纜線前,與再次與原告確認,於未辨明當 日到場之人究竟是否原告之員工,或者係其他業者(臺灣 智慧官網)之員工,即聽憑該到場之人所言而逕自剪斷原 告之電纜線,難認被告否認過失責任之抗辯為可採。據此 ,被告就系爭電纜線毀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A 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 理由?析述如下:
1.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致系爭電纜線受損,因而無法提供訊號予客戶端, 為此而支出63,102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 權行為,為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且核原告請求之修 繕費用,與一般市場上施作同類型維修工程之工程費用, 尚屬相當。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102元修復費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2.商譽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 系爭電纜線受損,因而無法提供訊號予客戶端,期間並有 約800 名之用戶於修復期間來電報修,導致原告之商譽嚴 重受損,而至少受有100,000 元之商譽損失云云,惟本件 原告自系爭電纜線遭被告毀損而斷訊,而至原告搶通修復 完成回復提供訊號予其客戶端,其前後不過半日至1 日時 間,縱原告於此期間曾接獲用戶端反應訊號斷線問題,乃 屬事理之常,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訊號中斷期間,有何 造成其客戶從此拒絕或不願與原告簽立服務契約,導致原 告商譽受有損害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定原告實際上有其所 稱之商譽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 回。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就毀損原告設置之系爭電纜線固有過失,惟被告抗辯: 之前施作民權隧道另一側的水溝前,有先聯絡原告之員工 李國傑,請其派人到現場防挖,當時李國傑有派人到現場 ,所以另一側的線路都沒有問題。本件伊於施作系爭工程 前一日,確有致電通知原告之員工李國傑到場防挖,然李 國傑未到場也未派人到場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亞太電信 之通聯紀錄及光纖工程派工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2 7頁),雖原告傳訊證人李國傑到庭證稱:伊不記得 107 年6 月9 日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伊,伊也不記得與被告



之該通電話對話內容,伊也不確定被告有無就民權隧道雙 向工程之第一次工程結束後與伊聯繫,如果被告有告知要 施工,伊應該會派人過去等語。然依被告提出之上開通聯 紀錄可知,堪認被告確曾於原告第一、二次施工前,分別 致電通知證人李國傑,通知翌日即將施工,並請原告派遣 相關人員當施工現場。且經本院詢問證人李國傑:「(問 :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稱107 年6 月9 日該通聯紀錄就是 跟你說隔天要施工,107 年6 月10日就發生剪斷電纜線的 事情,你對此有何意見?)答:是我們公司跟臺北市政府 還有所有承包臺北市公共工程需要挖掘人行道邊溝的業者 有組成壹個群組,這是在本件集帶。很多年就成立了, 107 年6 月10日被告在挖本件邊溝的時候有其他的包商臺 灣智慧官網去配合被告,當天包商在群組上面說今天不會 清淤,所以其他的人可以不用來,明天要清淤再來配合纜 線防挖,這個群組的對話我沒有保留。」、「(問:你所 稱臺灣智慧官網是否有纜線在本件系爭開挖工程? 答:是 。」、「(問:你是否是因為臺灣智慧官網相關人員在群 組上這樣說所以你就沒有到現場?答:是。」(見本院卷 第31-35 頁),堪認被告確曾於施作系爭工程前一日致電 原告之員工即證人李國傑,通知原告於翌日施作系爭工程 時,派員到場防挖,然證人李國傑誤信臺灣智慧官網相關 人員於群組所述之當天僅進行清淤工程,並無要施作纜線 開挖工程之留言,而忽略被告所前開通知,於當天未派遣 相關人員到場防挖,致被告亦因而誤當天到場之其他人員 為原告公司員工,以為系爭電纜線為原告棄線,而將之剪 斷毀損,堪認原告就系爭電纜線之所以毀損,亦與有過失 甚明,爰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就本件固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 。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44,171元(計算式:63,102元 ×70%=44,171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44,1 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479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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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