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508號
SLEV,108,士簡,508,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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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金大峰
訴訟代理人 徐世恩
被   告 陳木雄

被   告 平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德彥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玖佰元,及被告陳木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零玖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木雄靠行於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平義交通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下午6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 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北向南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其在承德 路口直接於第3車道右轉長安西路,而導致沿承德路1段北向 南方向直行於第4車道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反應不及,與被告車輛右車身碰撞 而肇事,原告系爭車輛於該事件中毀損,並導致原告滑入被 告車輛底盤,致使原告左手肘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瘀腫之 傷害,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新台幣(下同)31,600元(均零件)、醫療費用2,180 元、薪資損失13,630元、交通費用1,000元、藥品費用3,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01,410元,車主金家謙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平義交通公司 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陳木雄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410元,及被告陳木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自108年5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的責任歸屬是互有責任的,對於被告陳 木雄有過失不爭執,並對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與被告應負 僱傭人連帶責任部分亦不爭執,但認為原告也有過失,依照 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為原告也有駕駛失控,車損部分零 件應予折舊,薪資損失部分,因診斷證明並未提出應休養的 天數,故對原告提出之修養天數有意見,精神損失的部分, 被告認為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木雄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3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 3135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原告傷勢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 調偵字第902號起訴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診斷證明書暨急診及門診病歷、車損修理統一發票、行車 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106年12月 出勤表及薪資明細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門 急診費用收據、購買藥品統一發票等為證。復查,被告陳 木雄上開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交簡字第3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 確定在案,有調閱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刑事案卷 全卷所附證據資料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 在卷可佐,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以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一節,惟查,本案 車禍發生係原告看見被告陳木雄右轉,致使原告緊急煞車 倒車而滑行,然後碰撞被告車輛之右後車身車尾而肇事,



此有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可稽,故本件 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陳木雄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 側車道在先,而後導致行駛於第4車道之原告緊急煞車而 倒地滑行,難認原告有駕駛失控之過失可言,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難認有據,自無足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 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600元部分: 1.本件被告陳木雄因過失侵害訴外人即車主金家謙對於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致金家謙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 減損價額損害,金家謙並將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 ,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2.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係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1,600元 (均零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份在卷可稽。惟 原告系爭車輛係102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附卷可參,而係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均為零件,衡以本件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 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 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係 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之106年12月止



,已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為3,157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157元。
(2)醫療費用2,180元、薪資損失13,6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180元部分,因原告 僅提出金額合計980元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門 急診費用收據3紙,故原告請求逾1,200元部分之醫療費用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使原告 無法工作,受有10日薪資損失13,630元部分,業有其提出1 06年12月出勤表及薪資明細單為據,經查,原告106年12月 薪資於應扣金額欄因病假(10天)而遭扣6,420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於上開6,420元內,尚屬有據,堪認 屬實,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1,000元、藥品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支出交通 費用1,000元部分,因無提出相關交通費用單據,難認此部 分請求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告因傷後須購買自費藥品, 支出藥品費用3,000元部分,因原告僅提出購買藥品金額34 3元之統一發票1紙,故原告請求逾2,657元部分之藥品費用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左手肘及 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瘀腫等情,且原告為49年出生,每月 收入約3萬多元,被告為41年出生,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案 發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原告損失等,並考量兩造 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60,000元實屬合理。(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900元(即3,1 57+980+6,420+343+60,000=70,900)。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70,900元,及被告陳木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2月6日)起、被告平義交通公司自108年5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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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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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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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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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6938 │31600×0.536=16938 │9512 │00000-00000=146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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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7859 │14662×0.536=7859 │6803 │00000-0000=68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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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3646 │6803×0.536=3646 │3157 │0000-0000=3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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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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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平義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