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483號
原 告 鄭文銘
被 告 劉瑞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晚間10時4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長興街與長興街43 巷交岔路 口時,因逆向行駛,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財物損 壞並受有胸壁、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左側前臂擦傷等 傷害,被告應賠償安全帽新臺幣(下同)500 元、襯衫800 元、褲子2,000 元、鞋子3,500 元、手錶玻璃破掉與磨損8, 000 元、原告配偶所有之系爭機車維修費6,120 元、手提包 磨損600 元、眼鏡磨損1,500 元、疼痛休養復健補償金3 萬 元、傷疤補償金3 萬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總計10萬3,02 0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8 年1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 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是原告因被告逆向行駛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尚屬有據。惟查,原告行駛 於支線道上,至系爭交叉路口時,應依標線規定停止後再行 駛,此觀諸上開刑事案件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甚明,然原 告僅有減速而未停止,此亦為原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此有卷 附之原告談話記錄表可參,故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兩 車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1 成責任,其餘由被告負擔。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⒈就安全帽500元、襯衫800元、鞋子3,500 元、手錶玻璃破掉 與磨損8,000元、褲子2,000元、眼鏡磨損1,500 元、手提包 磨損600 元部分:
此部分之支出固經原告提出物品受損照片等件為證,然原告 就上開請求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何單據資料 ,以詳其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⒉就機車維修費6,120 元部分:
系爭機車登記為原告配偶所有,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偵 卷所附之行照可參,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 出何證證明業經受讓系爭機車之侵權行為債權,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無可採。
⒊就休養復健補償金3 萬元部分:
揆諸上開刑事案件所附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原告 所受傷害皆為擦挫傷,衡諸常情,應無復健之必要,且原告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有 支出復健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就傷疤補償金3 萬元部分:
原告雖受有上開擦挫傷,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提出上開傷害痊癒後仍會留下傷疤之相關資料,及傷疤醫 療之相關費用依據供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⒌就精神慰撫金2 萬元部分: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 度,暨前揭認定之兩造過失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 、經濟情況,原告為54年次,擔任社區總幹事,大學畢業, 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至13頁); 被告為81年次,高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3 萬元, 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卷第5 頁、審交易卷第49頁、本院 卷第14、15頁),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卷附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按,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1 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 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3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 108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 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