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467號
原 告 海天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家豪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洪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士簡字第46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指定之代理人復未提出委任狀,因認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芸菲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5 日止,擔任原告之財務秘書,負責財務管理及日常收支工作 ,於106年9月6日,假借匯款社區款項為由,在業經原告簽 核,已填寫「壹萬元整」金額之取款憑條前方,未經原告之 同意,私自添加「柒拾」之文字,變造金額為「柒拾壹萬元 整」,並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持上開變造後之取款 憑條提領新台幣(下同)710,000元整,並將其中420,000元 以原告之名義匯往被告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之銀行帳戶,然兩 造間並無上開匯款420,000元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420,000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 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合作金庫銀 行先金支出傳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證據 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