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江奕蓁
訴訟代理人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鄭賀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前妻即訴外人李貞儀於民國104年 12月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其已將上開借款 交付李貞儀,李貞儀並同時交付被告簽發面額分別為150萬 元及25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上開借款之還款擔保及清償方 法。嗣因李貞儀向其商請換票,其遂同意李貞儀取回上開支 票,李貞儀則另交付被告簽發面額為150萬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詎屆期提示時,竟遭存 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乃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然因公司均係 由其前妻即李貞儀所經營,其印章及支票均係由李貞儀保管 ,其所申請之支票及該支票帳戶均係由李貞儀使用,由李貞 儀直接以其名義開票,其本身並未使用,系爭支票係李貞儀 執以向原告借款,原告當時是公司員工,應該知道其與李貞 儀之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又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 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所明定(現為 票據法第9條),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 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 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 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 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 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 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 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雖抗辯稱其所 申請之支票及該支票帳戶均係由李貞儀使用,系爭支票係李 貞儀以其名義開票執以向原告借款,其本身並未使用該支票 及帳戶云云,然被告暨已將支票及印章交付其前妻李貞儀填 載其他應記載事項而開立支票,堪認被告係已授權李貞儀以 其名義開立支票,系爭支票形式上為真正,並無疑義。又依 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查本件被告對於其係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系爭支票形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則被告既未舉 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即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而對執票人即原告 負發票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0 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6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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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退票日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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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0000000 │400萬元 │鄭賀展 │107年9月18日│108年3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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