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457號
SLEV,108,士簡,457,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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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4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劉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7日11時4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 ○區○○○○道路○○○路○道○000號燈桿處時,涉有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聯樺技研有限公司(下稱聯樺公 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莊凱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廠 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5,623元(含 鈑金費用:11,441元、塗裝費用:14,137元、材料費用:80 ,045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聯樺公司,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賠償105,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及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過失,致與原告保車即B 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B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查詢頁面、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費用為105,623 元(含鈑金費用:11,441元、塗裝費用:14,137元、材料費 用:80,04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3年1月15日出廠使 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 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6年3月 17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3年3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61,789元之後,應以 18,256元為限(即80,045元-61,789元=18,25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11,4 41元、塗裝費用14,137元,共計43,834元。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43,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6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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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45×0.369=29,537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45-29,537=50,508第2年折舊值 50,508×0.369=18,637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508-18,637=31,871第3年折舊值 31,871×0.369=11,760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871-11,760=20,111第4年折舊值 20,111×0.369×(3/12)=1,855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111-1,855=18,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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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樺技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